(2016)皖1182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庞习军与卢钢灿、吴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习军,卢钢灿,吴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134号原告:庞习军,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钢灿,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吴福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庞习军诉被告卢钢灿、吴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钢灿、吴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习军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卢钢灿,卢钢灿在明光市工业园区从事生产经营工作。2014年1月21日,卢钢灿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并提出由吴福成担保,原告便借款100000元给卢钢灿,卢钢灿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4月20日偿还,吴福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卢钢灿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0日,卢钢灿重新出具125000元的借条,表示继续使用借款,并注明25000元系之前借款的利息,吴福成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5月21日,卢钢灿、吴福成又找原告再次借款80000元,卢钢灿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借款的借条与收条各一张,约定2016年7月20日归还该款���并约定到期不还承担该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吴福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现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卢钢灿偿还原告本息计23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5000元,利息25000元;借款本金205000元中,125000元本金自2015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5000元,其余80000元不计利息,205000元+25000元=230000元);2.判令被告卢钢灿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80000元的20%计算);3.判令吴福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被告卢钢灿辩称:2014年1月21日出具10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只有95000元,当时原告扣了5000元利息,利息是5分,借款的当时正在拆迁,所以利息高点也没有在意,从2014年2月份开始,卢钢灿告知原告,其已没有能力支付利息。2015年5月21日卢钢灿出具的80000元的借条���是之前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所以卢钢灿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无利息,卢钢灿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被告吴福成辩称:卢钢灿所说基本属实,当时是因为卢钢灿欠吴福成钱,但是没有钱偿还,卢钢灿让吴福成帮其借钱还吴福成,吴福成就找到原告,让原告借钱给卢钢灿,原告要求吴福成为本案借款做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卢钢灿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并提出由吴福成担保,原告便同意借款100000元给卢钢灿,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由卢钢灿用厂房、土地作抵押,吴福成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卢钢灿所谓的“厂房、土地”均未取得权属证书。原告与卢钢灿约定的1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卢钢灿的借款只有95000元,其余5000元被原告按月利率5%计算利��并先予扣除。借款到期后,卢钢灿未能还款,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5%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计16个月为80000元(16个月×5000元/月),由卢钢灿对该80000元利息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该80000元,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清该“借款”,由卢钢灿承担该“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该80000元由卢钢灿用厂房、土地作抵押,吴福成又签名担,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高于25000元,后仅按25000元利息计算,本息合计125000元,又由卢钢灿出具125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清该借款,由卢钢灿承担该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该125000元由卢钢灿用厂房、土���作抵押,吴福成再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另外,卢钢灿又单独同原告约定上述125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16000元(80000元×20%)违约金责任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卢钢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卢钢灿实际借原告款95000元,其余5000元未实际交付卢钢灿;卢钢灿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80000元借据系原告以月利率5%计算的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因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应当以95000元为本金并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合法利息为16个月×1900元/月=30400元。卢钢灿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125000元借据系原告以100000元为本金与利息(100000元按2%月利率计算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的合计,原告计算此期间利息的利率符合相关规定,但应当以9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5年10月20日卢钢灿单独与原告签订的自2015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5%计算(125000元“借款”)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确认涉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卢钢灿的“房产、土地”未取得产权证书,故不能产生抵押的效力;吴福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吴福成在签名担保时知道原告与卢钢灿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5���21日期间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视为其同意对借款利息的担保。原告主张的计算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因此,吴福成应当对卢钢灿承担的95000元借款及2104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16000元(80000元×20%)违约金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589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钢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习军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589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吴福成对被告卢钢灿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庞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卢钢灿、吴福成负担1689元,原告庞习军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莹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