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孙国先、樊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孙国先,樊秋丽,李正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第32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程慧,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萍,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国先,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樊秋丽,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正洋,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简称中行淮北分行)与被告孙国先、樊秋丽、李正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被告李正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先、樊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中行淮北分行与孙国先、樊秋丽之间的汽车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孙国先、樊秋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25858.41元,透支利息44675.1元,滞纳金19876.72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上合计590410.23元;3.依法判令李正洋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中行淮北分行对抵押的皖F×××××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因本次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及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孙国先、樊秋丽、李正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孙国先、樊秋丽向我行申请汽车专向分期贷款,2013年11月19日,孙国先、樊秋丽与我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孙国先、樊秋丽向我行贷款99万元用于购置皖F×××××小汽车,分36期偿还(一期为一个月),孙国先、樊秋丽授权我行将所贷款项划至其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专用账户,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孙国先、樊秋丽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孙国先、樊秋丽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我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孙国先、樊秋丽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孙国先、樊秋丽以所购车辆小轿车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正洋为本次贷款合同(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孙国先、樊秋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孙国先、樊秋丽未进行答辩。李正洋对中行淮北分行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孙国先、樊秋丽、李正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国先于2013年8月5日向中行淮北分行申领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并领用了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并以该标准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11月19日,孙国先、樊秋丽(甲方)与中行淮北分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约定乙方基于甲方所办理的信用卡授予其用于购置汽车的专项额度99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乙方收取甲方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113850元。甲方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甲方在连续若干还款期或累计若干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的,视为甲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由李正洋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孙国先、樊秋丽与中行淮北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其与中行淮北分行之间签署的主合同,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孙国先、樊秋丽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中行淮北分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孙国先、樊秋丽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孙国先以其名下的皖F×××××号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抵押权人为中行淮北分行。2013年11月26日,中行淮北分行与李正洋签订一份担保承诺函。2014年1月13日,中行淮北分行与李正洋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正洋为担保孙国先、樊秋丽与中行淮北分行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5月24日,孙国先、樊秋丽尚结欠中行淮北分行借款本金525858.41元,透支利息44675.1元,滞纳金19876.72元,合计590410.23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孙国先、樊秋丽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行淮北分行为本案诉讼,于2016年2月14日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95万元。上述事实,有中行淮北分行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贷款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3.贷款抵押合同;4.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5.机动车登记证书;6.对账单、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7.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淮北分行与孙国先、樊秋丽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国先、樊秋丽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中行淮北分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孙国先自愿以其名下的汽车(车牌号皖F×××××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定中行淮北分行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正洋与中行淮北分行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中行淮北分行分别与孙国先、樊秋丽及李正洋签订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该约定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置于优先的顺位,应视为约定不明。而本案中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本人提供的,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行淮北分行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当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权时,保证人李正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淮北分行主张律师费2.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被告孙国先、樊秋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孙国先、樊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借款本金525858.41元,透支利息44675.1元,滞纳金19876.72元,以上合计590410.23元(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付律师费2.95万元;三、被告孙国先、樊秋丽如未按期履行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有权对本案的抵押物皖F×××××号奔驰牌汽车变价款优先受偿;四、如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被告李正洋对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先、樊秋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52元,由被告孙国先、樊秋丽、李正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龙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