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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傅立跃与郑春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立跃,郑春强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952号原告:傅立跃,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郑春强,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傅立跃与被告郑春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郑春强返还20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傅立跃与被告郑春强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委托代理股份投资持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被告郑春强)接受甲方(原告傅立跃)委托购买并持有绿源贷款公司股份,甲方出资额为20万元,由乙方行使公司表决权;乙方对本协议股权除表决权外不享有任何权益,股权(包括以后配股、送股、分红)均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对投资款项(包括以后配、送股、对外投资)由于公司经营动作所造成的各种风险自担,乙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傅立跃按约支付投资款20万元。被告郑春强系绿源贷款公司股东,出资375万元,投资比例为5%。绿源贷款公司现正在清算中,但清算程序尚未结束。绿源贷款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截至2016年10月25日止,以现金方式给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分配比例为股东原出资金额的70%。被告郑春强也取得到绿源贷款公司清算组分配的相应款项。原告傅立跃认为,被告郑春强取得款项中的14万元(出资额20万元×70%)应属其所有,被告郑春强未及时转交给原告傅立跃。原告傅立跃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郑春强受原告傅立跃的委托持有绿源贷款公司的股权,被告郑春强在执行委托事务时取得的财产应转交给原告傅立跃。现绿源贷款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已经按股东原出资金额的70%分配了财产。被告郑春强在执行委托持股事务中已经取得14万元(原告傅立跃出资20万元×70%),被告郑春强未将该款转交给原告傅立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傅立跃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要求被告郑春强返还70%即1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傅立跃在诉讼请求部分要求被告郑春强返还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2016年10月26日之后绿源贷款公司清算组尚有财产分配的,被告郑春强应转交给原告傅立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立跃14万元;二、若2016年10月26日之后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尚有财产分配给被告郑春强,则被告郑春强应于取得财产之日起三日内将属于原告傅立跃份额的财产交付给原告傅立跃。三、驳回原告傅立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郑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伊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