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郭福祥与苏铁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祥,苏铁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621号原告郭福祥,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苏铁牛,男,汉族,包工头,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郭福祥与被告苏铁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铁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为我讨回被告欠我的木板款和木方款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苏铁牛于2011年间在河南���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鄂旗东方聚龙湾二期工程时买我的木板和方子款总计36634元,四年多来我不知东胜跑了多少次,打了多少次电话,可都无济于事。2015年12月份我又一次去找公司可公司没人,我又找到苏铁牛,可被告苏铁牛让我拿一部分酒顶账,剩余的欠款待过年后全部解决,现住已经10月份了,还未解决,我又是个个体户,由于房地产不景气,所以外面的账无法收回,加之我体弱多病,去年到处看病,又做了手术花了不少钱,至今我不能干活,所以生活十分困难。经多次催要被告因种种原因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苏铁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法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铁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郭福祥木板款及木方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苏铁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 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呼雅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