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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6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彭小亮与喻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亮,喻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747号原告:彭小亮,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喻彬,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小亮与被告喻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亮,被告喻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经重庆爱家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转让公司5%的股权给被告,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7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喻彬辩称,彭小亮未取得重庆爱家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5%的股权,股权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协议生效之日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协助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等,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该在先义务,被告有权推迟履行付款义务;即便被告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重庆爱家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彭小亮颁发《股权证》,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亿贰仟万元整,彭小亮占股比例为5%。2016年3月21日,彭小亮(甲方、转让方)与喻彬(乙方、受让方)签订《重庆爱家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70万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乙方逾期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直至完全付清为止。该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重庆爱家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12月12日)显示:公司由5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股东喻彬出资额5400万元、出资比例(45%),股东黄祖才出资额3780万元、出资比例(31.5%),股东汉勃出资额1620万元、出资比例(13.5%),股东钱伟涛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比例(5%),股东蒲鹏程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比例(5%),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喻彬。出资者(股东)情况(2016年5月10日)显示的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比例与上述章程记载一致。庭审中,原告彭小亮陈述称蒲鹏程没有实际出资,原告彭小亮履行了该出资义务成为重庆爱家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公司为其颁发《股权证》。认定上述事实,有《股权证》、《重庆爱家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章程、出资者(股东)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随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小亮于本次股权转让前系重庆爱家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原告彭小亮与被告喻彬签订《重庆爱家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建立的股权转让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喻彬辩称根据《重庆爱家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彭小亮负有办理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的在先义务,但该义务的指向对象明确记载为公司即重庆爱家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拖欠股权转让款逾期未付,应继续向原告彭小亮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彬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小亮股权转让款70万元;二、被告喻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小亮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彭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5元,减半收取,计5767.5元,由被告喻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金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