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非执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境保护局与葫芦岛市龙港区思如木器加工部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境保护局,葫芦岛市龙港区思如木器加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非执00033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境保护局。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道口。法定代表人刘井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雨,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思如木器加工部,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街道稻白路旁天龙瓶盖厂3号、5号。负责人王思如。2015年5月20日本院收到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思如木器加工部作出(葫龙环罚【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2、责令停止生产,限一个月内补办环保手续,逾期不补办,罚款5-2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10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