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与被告孙小溪、包逸莹、孙红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包逸莹,孙红山,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42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2-6号。负责人:陈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晨,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逸莹,女,汉族,1972年11月4日生。被告:孙红山,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红山、包逸莹,系孙某的父母,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长江支行)诉被告包逸莹、孙红山、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长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逸莹、孙红山、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长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逸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92921.8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21082.29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0月24日以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包逸莹承担律师费83965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9日,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与包逸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包逸莹向南京银行长江支行借款30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首期月利率为5.445‰,按年根据人行基准利率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包逸莹未按约偿还借款,南京银行长江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包逸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赔偿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时,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与包逸莹、孙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包逸莹、孙某将南京市栖霞区营苑北路2号1幢2室房产抵押给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南京银行长江支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南京银行长江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30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长江支行按约发放了308万元贷款。包逸莹在借款期间自2015年9月起至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4日,欠南京银行长江支行贷款本金1592921.8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21082.29元。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与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马艳梅、沙梦晨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南京银行长江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实际支付该所律师费83965元。包逸莹与孙红山系夫妻关系,孙某系其女儿。被告包逸莹、孙红山、孙某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举证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被告身份和婚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与被告包逸莹、孙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南京银行长江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包逸莹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主张包逸莹偿还借款本金1592921.8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21082.29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0月24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如包逸莹未按约偿还借款,南京银行长江支行有权要求包逸莹赔偿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案纠纷因包逸莹违约所引起,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为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83965元。故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主张包逸莹承担律师费83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包逸莹、孙某将南京市栖霞区营苑北路2号1幢2室房产抵押给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南京银行长江支行主张在包逸莹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栖霞区营苑北路2号1幢2室房产,在债权数额3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包逸莹、孙红山、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逸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贷款本金1592921.8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21082.2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被告包逸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律师费83965元;三、如被告包逸莹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有权对被告包逸莹、孙红山、孙某的南京市栖霞区营苑北路2号1幢2室房产,在债权数额308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包逸莹、孙红山、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陈春兰人民陪审员 胡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