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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先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于某1,于某2,于某3,李先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328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汉族,1944年9月24日生,住郸城县。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女,汉族,1979年9月5日生,住郸城县。系被害人之女。被告人李先进,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郸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8月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于某2、于某1、于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于某1、于某3、被告人李先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12时,被告人李先进驾驶四轮车顺郸城县汲水乡张古楼至小刘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汲水乡大刘庄至高王庄公路交叉口处时,与顺汲水乡大刘庄至高王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由于某4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某4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4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李先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于某1、于某2、于某3诉称,被告人李先进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人李先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2时,被告人李先进驾驶四轮车顺郸城县汲水乡张古楼至小刘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于汲水乡大刘庄至高王庄公路交叉口处时,与顺汲水乡大刘庄至高王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由于某4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于某4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4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于某4系农业家庭户口,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则于某4的死亡赔偿金为10853元×17年=184501元,丧葬费为42670元/年×6个月=213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先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于某2等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汲水乡杨古寺村委会关于对于某4家庭成员的证明、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先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先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某4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84501元(10853元/年×17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万元,合计2558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先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先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5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