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刘祖祥与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C}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异119号案外人刘祖祥,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组织机构代码55678993-2。法定代表人曹宇,经理。被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组织机构代码20358927-3。法定代表人王明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途劳务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其他案由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祖祥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刘祖祥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申请执行人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宇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祖祥称:2014年12月1日,路桥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开发公司)签订《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德感津马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2日,路桥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德感津马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路桥工程公司与滨江开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案外人享有和承担,路桥工程公司仅按项目工程结算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用。该合同中的项目实际由案外人刘祖祥全额出资,自行组织人工、机械、材料等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案外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建人,为此,2015年12月28日,路桥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路桥工程公司将其与滨江开发公司所签《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德感津马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下所享有的向滨江开发公司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案外人,由案外人直接向滨江开发公司收取工程款。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德感津马路道路改造工程债权转让通知》于2015年12月31日送达给滨江开发公司,滨江开发公司签收并明确批示由财务部门办理。综上所述,案外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在申请执行人畅途劳务公司申请执行前路桥工程公司已将该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对该工程应收工程价款享有权利。贵院以(2016)渝0116执1668号执行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案外人所享有的德感津马路道路改造工程应收工程债权作为路桥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立即撤销相关裁定文书,中止案外人对滨江开发公司所享有的津马公路工程款债权的执行,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刘祖祥提供了(2016)渝0116执1668号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德感津马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德感津马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案外人支付人工费依据、水稳层及沥青路面工程施工销售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7份、波纹管购货合同、预拌砼供应合同、施工日志、《债权转让协议》、《德感津马路道路改造工程债权转让通知》、滨江开发公司公文办理记录卡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称,路桥工程公司欠我公司钱,该工程是路桥工程公司签订的,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路桥工程公司与滨江开发公司签订《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德感津马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2日,路桥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刘祖祥签订了《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德感津马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路桥工程公司与滨江开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案外人刘祖祥享有和承担,路桥工程公司仅按项目工程结算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用。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8日,路桥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刘祖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路桥工程公司将其与滨江开发公司所签《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德感津马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下所享有的向滨江开发公司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刘祖祥,由案外人刘祖祥直接向滨江开发公司收取工程款。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德感津马路道路改造工程债权转让通知》于2015年12月31日送达给滨江开发公司,滨江开发公司签收并明确批示由财务部门办理。本院在执行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纠纷一案[(2016)渝0116执1668号]中,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渝0116执166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路桥工程公司在滨江开发公司应收工程款3937914元,并于同日作出(2016)渝0116执1668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给滨江开发公司。2016年5月10日,滨江开发公司以津滨司函【2016】42号《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复函》对到期债务3937914元提出异议。案外人刘祖祥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路桥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将其与滨江开发公司因“津马路工程”而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收益(含签订的《重庆市江津滨江新城德感津马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由路桥工程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收益)转让给刘祖祥,由刘祖祥享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12月31日,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在收到路桥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公文办理记录卡上签署意见,证明该债权的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故异议人刘祖祥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3937914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伟为代理审判员 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