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大良与被告通城恒通公司、杨四清、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良,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杨四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878号原告:谢大良委托代理人:方奇,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超军,总经理。被告:杨四清被告通城恒通公司、杨四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大良与被告通城恒通公司、杨四清、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良及委托代理人方奇、被告通城恒通公司、杨四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大良诉称,2015年6月14日14时00分许,被告杨四清驾驶鄂L5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33KM+100M附近处,车辆先后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及护栏后冲至路外边沟侧翻,造成鄂L523**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四清、乘坐人李敏、杨波、谢大良等乘客受伤、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谢大良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药费34679.45元,住院17天后出院,被告杨四清垫付各项费用35980.80元。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受伤十级,误工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鄂L5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被告通城财险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身为被告售票员,家住隽水镇城区银山大道,从事加工服务业,请求判令被告通城恒通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1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原告谢大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谢大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谢大良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杨四清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大良不负事故责任。证据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谢大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证据4、派出所证明及租房合同。证明目的:原告谢大良在隽水城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5、原告谢大良的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谢大良被抚养人情况及计算依据。证据6、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谢大良垫付2298.65元医疗费。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谢大良垫付鉴定费1850元。证据8、车票。证明目的:原告谢大良的车费1895元。证据9、原告谢大良住院病历资料。证明目的:原告谢大良受伤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谢大良向本院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6、7、9没异议。对证据3要申请重新鉴定在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有待核实。要提供所租房屋产权证、交房租收条。证据5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据8根据住院情况依法酌定。经质证,被告通城恒通公司对原告谢大良向本院提交证据4二份证明地点不一致,且应有租房合同和营业执照。其它质证意见与财险公司一致。经质证,被告杨四清对原告谢大良向本院提交证据4二份证明地点不一致,且应有租房合同和营业执照。其它质证意见与财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大良向本院提交1—9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四清、通城恒通公司辩称,原告谢大良及被告杨四清诉讼身份错误,其二人并不是通城恒通公司的职工,系承包车主。被告杨四清驾驶事故车辆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肇事车辆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400000元,原告谢大良的全部损失先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杨四清垫付各项费用35980.8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35980.80元给被告杨四清。被告杨四清驾驶鄂L523**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通城恒通公司是风险抵押承包关系,合同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杨四清自行承包,被告通城恒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通城恒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责任保险单。证明目的:鄂L523**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0元。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杨四清驾驶事故车辆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证据3: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目的:被告杨四清垫付各项费用32380.80元。证据4:原告收条一张。证明目的: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费用。证据5:调查笔录二份。证明目的:杨四清、谢大良不是被告通城恒通公司的职工,系承包经营车主。证据6:交通费600元。证明目的:被告杨四清支付原告谢大良的费用600元。经质证,原告谢大良对被告通城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4、5、6没有异议。证据3以发票为准。经质证,被告杨四清对被告通城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被告通城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通城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6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四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谢大良的起诉、被告杨四清、通城恒通公司、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4日14时00分许,被告杨四清驾驶鄂L5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33KM+100M附近处,车辆先后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及护栏后冲至路外边沟侧翻,造成鄂L523**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四清、乘坐人李敏、杨波、谢大良等乘客受伤、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谢大良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药费34679.45元,住院17天后出院,被告杨四清垫付各项费用35980.80元。2015年6月1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四清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大良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1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谢大良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2016年7月3日,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谢大良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2016年7月22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咸中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0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谢大良不构成伤残。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杨四清驾驶鄂L5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谢大良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108号。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谢大良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46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22768.76元(55404元/年÷365天/年×150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895元,共计68061.78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被告杨四清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大良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四清驾驶鄂L52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中赔偿68061.78元给原告谢大良(医药费346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22768.76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895元)。被告杨四清垫付35980.80元给原告谢大良,由原告谢大良返还35980.80元给被告杨四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850元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中赔偿68061.78元给原告谢大良。由原告谢大良返还35980.80元给被告杨四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四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谢卫东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