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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壹加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壹加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115号原告上海壹加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55号11号楼3层3503室。法定代表人黄家林,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4276号关于第16356117号“大商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2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356117号“大商所”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363284号“大商网DASHANG.CO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566944号“大商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读音呼叫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356117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0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6;4220群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云计算;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软件运营服务(SaaS);网络服务器出租;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设计。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大连天眼网络有限公司。2、申请号:6363284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6日。4、专用期限: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20群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2、申请号:75669443、申请日期:2009年7月24日。4、专用期限: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1;4214;4216-4218群组):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检测;化妆品研究;纺织品测试;包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四、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大商所”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大商网”、网址“aShang.com”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大商网”构成。诉争商标与两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大商”,文字构成、构成方式等方面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两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壹加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壹加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