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森辉、黄锋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黄某,顾某,吴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1998年6月因偷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1999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1999年5月因偷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3月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09年9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9月21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黄某、顾某、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吴某甲、黄某、顾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的盗窃事实2016年5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经过预谋,分别雇用他人的挖掘机、运输车辆至象山县新桥镇野猪山遂道口的属于宁波三门湾大桥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石渣场,乘无人之机,窃得该石渣场内的价值人民币3160元的石渣99立方。2016年5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分别雇用他人的挖掘机、运输车辆至象山县新桥镇野猪山遂道口的属于宁波三门湾大桥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石渣场,乘无人之机,窃得该石渣场内的价值人民币4280元的石渣134立方。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将上述2次所窃得的石渣运至象山县茅洋乡洋岙山村的红岩坑填埋由被告人黄某承建项目的工地,被告人黄某支付给被告人吴某甲人民币62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且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退缴人民币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刘某、史某、俞某、楼某1、王某1、周某、石某1、楼某2、石某2、朱某、王某2、邱某、楚伟伟、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收款收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采矿许可证、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宁波三门湾大桥开发有限公司文件、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执行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顾某、吴某乙的盗窃事实2016年5月1日晚,被告人顾某、吴某乙经过预谋,由被告人吴某乙雇用他人的挖掘机、运输车辆至象山县新桥镇野猪山遂道口的属于宁波三门湾大桥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石渣场,乘无人之机,窃得该石渣场内的价值人民币1961.60元的石渣61.3立方。201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顾某、吴某乙经商定,由被告人吴某乙雇用他人的挖掘机、运输车辆至象山县新桥镇野猪山遂道口的属于宁波三门湾大桥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石渣场,乘无人之机,窃得该石渣场内的价值人民币6934.40元的石渣216.7立方。被告人顾某、吴某乙将上述2次所窃得的石渣运至象山县茅洋乡李家弄村的尖岭山,以每方人民币25元的价格出售给由石某3经营的象山润发建材有限公司(钱款未结算)。2016年5月23日和31日,被告人顾某、吴某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且被告人顾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蔡某、刘某、赵某1、王某3、王某4、赵某2、施某、石某3、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地点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石渣账单、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采矿许可证、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宁波三门湾大桥开发有限公司文件、营业执照、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某、顾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顾某、吴某乙实施犯罪后均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黄某、顾某、吴某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甲、黄某、顾某、吴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甲、顾某、吴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退缴扣押的人民币440元由本院退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黄某退缴扣押在象山县公安局的人民币7000元和被告人顾某退缴扣押在象山县公安局的人民币8895元由象山县公安局直接退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