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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XX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国,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XX国至商丘市铁三局菜市场南头“信源超市”门口,将李某停放在门口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XX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XX国到商丘市铁三局菜市场南头“信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门口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XX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国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XX国能坦白认罪,本院予以对其酌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XX国的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