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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9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管玉兰与范建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兰,范建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9016号原告:管玉兰,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花,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玉兰与被告范建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权、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股权转让金5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乐清市集优电器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及股东叶定义、叶小龙、谢鹏飞签订了《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及叶小龙等四人退出公司,公司其他资产按每位股东63000元结清,协议签订后,付退出股东10000元,同年9月1日付23000元,2015年4月1日付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53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将股权转让于被告后,至今未履行股份变更登记,原告应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另原告于2008年间向被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要求将原告所欠的借款与被告应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抵销。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系被告隐名在原告名下投资于船厂的股份,属于投资款。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08年6月2日、9月18日收取被告的2笔款项,未说明用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被告隐名在原告名下投资船厂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存在借贷债权的事实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乐清市集优电器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及股东叶定义、叶小龙、谢鹏飞就被告受让其他股东股权签订了《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及叶小龙等四人退出公司,公司其他资产按每位股东63000元结清,协议签订后,付退出股东10000元,同年9月1日付23000元,2015年4月1日付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53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同年9月18日借款5万元,被告分别将上述款项汇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二份收款收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该二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主张的债权能否与原告主张的债权抵销,本案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属于到期的金钱债务,且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故被告要求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销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消灭。被告另主张要求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依法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