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2012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0日投案,并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先冬,湖南琨霖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国华、李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娜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周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吴某系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七中队民警。2015年12月9日晚21时20分许,被害人吴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身着警服驾驶警用摩托车至本市天心区赤岭路金碧文华小区门口疏导交通及处置违停车辆。被告人刘某某因车辆违章停放遭到处罚,其向被害人吴某请求消除违章记录,被害人吴某予以拒绝。被告人刘某某遂抓住被害人吴某的手腕,并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脸颊。随后,被害人吴某多次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一同前往公安机关调查并说明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抗拒,并与被害人吴某多次发生肢体上的拉扯、纠缠,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头面部多处挫擦伤,右上唇粘膜破裂,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医药费1.2万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主动投案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受害人执法时亦有不规范情形。故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警证明,证明被害人吴某接指挥中心派警赶往赤岭路金碧文华小区门口处置违法停车问题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吴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将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6、证人刘某1、刘某2、何某某、姚某某、朱某、欧阳某某、宇某某、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刘某某妨害公务的具体时间、地点、缘由及经过的事实。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吴某被被告人刘某某殴打的具体时间、地点、缘由及经过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妨害公务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辨认出妨害公务的实施者系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6天。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彭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