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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冶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304民初1706号原告冶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原告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13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不管我和孩子,晚上一直由我一人照看孩子,严重伤害了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2016年春节期间,我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后我在蔡家坡找了份工作,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4月、6月,被告找到我,劝我和好,但我坚持离婚。6月下旬,我辞职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后被告来我娘家劝我回家,被我拒绝。我与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杨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案件受理费各承担一半。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述我不关心她和孩子不是事实。孩子出生后不久,我当时在高店上班,每天坐班车早出晚归,回家早就陪孩子玩,回来晚就直接睡觉,但半夜醒来还是要照管孩子。2015年8月至2016年春节前,我曾和原告做过小生意,收入全由原告保管。2016年元旦期间,我还出钱让原告带孩子去西安玩。2016年春节后,因盖房我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同年2月23日,原告称她在蔡家坡一手机店找到工作,第二天我就将原告送去上班,下午我接原告下班时,原告说天气冷,上下班不方便,她在蔡家坡已租了房子,让我把被褥给她带过去。3月8日妇女节,我去看原告,还带原告去KTV唱歌。我下班后经常去看望原告,还给其生活费。4月17日,我带孩子去原告处玩。4月30日,我去手机店和原告租住的房子均未找到原告。6月19日,房东告诉我,原告被其母带走。7月10日,原告将孩子带去娘家,后我多次去其娘家,家中无人。我打电话让原告带女儿回家,被拒绝。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因为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矛盾可以通过沟通来解决,我们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我想挽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X月X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13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孩子出生后不久,因被告在岐山县高店上班,每天乘坐班车早出晚归,故孩子晚上主要由原告一人照管,原告不悦。2015年8月至2016年春节前,原、被告一起做小生意,所得收入由原告保管,用于家庭开支。2016年元旦,被告出钱让原告带孩子去西安游玩。同年春节期间,因盖房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同年2月底,原告去岐山县蔡家坡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去找原告,给过原告几次生活费,“三·八妇女节”还带原告去KTV唱歌娱乐。同年6月初,原告辞掉工作回其娘家居住,后一直未归,被告曾催劝原告回家,但遭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冶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证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理性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不得草率。原、被告虽因家务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目前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消除隔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予同意,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丹书记员  吕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