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张旭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第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旭德与吸毒人员洪某某电话联系后,张旭德携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小包在本市凉州区云翔小区一茶屋内由洪某某验货后,在本市凉州区云翔十字附近瑞一国际酒店西侧巷道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旭德身上查获毒资1000元(侦查机关垫付),同时查获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从洪某某身上查获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毛重0.7克,净重0.6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毛重0.7克,净重0.53克。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从送检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张旭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上缴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德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禁毒法令,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旭德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旭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旭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扣押的被告人张旭德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王玉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