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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陆明与蒋爱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明,蒋爱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2015号申请执行人陆明,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蒋爱建,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陆明与被执行人蒋爱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滨商初字第03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蒋爱建结欠陆明货款324420元,双方自愿按210000元结算。如蒋爱建不按时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陆明有权就324420元的未给付部分及违约金3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诉讼费3320元,由蒋爱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蒋爱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除蒋爱建名下位于江阴市御峰花园4号2203室房屋系其家庭唯一住房暂不宜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查控、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滨商初字第03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蒋东执行员张晓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