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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治进、李安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李治进,李安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2491号原告: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5633524485),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洪山出让地块一幢一号(第二电信大楼对面)。法定代表人:江永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治进,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李安洪,男,1957年7月2日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治进、李安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永良、被告李治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李治进偿还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200元(其中代偿本金30000元、利息10200元);2、请求判令李治进支付30000元从代偿之日(2016年8月12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李安洪对李治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3日,李治进因资金周转,向黄屹借款30000元,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期36个月、月利率2%,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担保的范围、方式和期限。同时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还和李治进签订了由李治进支付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900元的担保服务费合同。李安洪自愿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于2012年1月13日与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李治进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方式和反担保的期间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生效后,李治进按借款数额收取了借款3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治进却不履行还款义务,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代李治进向黄屹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200元(17个月×600元)。李治进辩称,对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李安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李治进向黄屹借款30000元,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期36个月、月利率20‰、违约责任、担保的范围、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同日,李安洪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方式和反担保的期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李治进收取了黄屹的借款3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治进却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出借方多次催讨都未能归还。2016年8月12日,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向黄屹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200元,合计40200元。以上事实,李治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为李治进代偿了黄屹借款本息4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依法有权向李治进追偿。李安洪与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李治进签订《反担保合同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和李治进在《担保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代偿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但李治进同意代偿后借款本金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故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自代偿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治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连城永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0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代偿之日)起至借款30000元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李安洪对李治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安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治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0元,由李治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