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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5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朱金太、张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朱金太,张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369号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BRIANPHILIPWILLIAMS,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朱金太,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张婷婷,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与被告朱金太、张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太、张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金太、张婷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9,729.6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到期利息48,868.48元;2.被告朱金太、张婷婷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被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398,598.08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3.如被告朱金太、张婷婷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朱金太、张婷婷名下抵押车辆(车架号:LZFF25N44BD231702,发动机号:1611K219097)和车辆(车架号:LZFH25R4XBD232954,发动机号:11CXXXXXXXX),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金太、张婷婷继续清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朱金太、张婷婷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金太、张婷婷签订了《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约定:朱金太、张婷婷向原告借款421,400元,用于向沈阳恒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贷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36个月;还款日为放款日次月起每月的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经销商收款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放款义务。双方并约定将被告朱金太、张婷婷所购一台型号为CQ3254HMG384EA的红岩卡车(车架号:LZFF25N44BD231702,发动机号:1611K219097)和一台型号为CQ4254HTVG324V(车架号为:LZFH25R4XBD232954,发动机号:11CXXXXXXXX)共计2台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于2012年6月19日办妥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朱金太、张婷婷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其于诉请后将被告缴纳的预付款余额774.04元扣除,故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被告朱金太、张婷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9,729.6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到期利息48,094.44元;2.被告朱金太、张婷婷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被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397,824.04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其余诉请不变。原告菲亚特公司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零售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朱金太、张婷婷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2.《汽车抵押合同》、抵押权证,证明被告朱金太、张婷婷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抵押权已经成立,原告为抵押权人;3.网银电子回单、放款报告及请款单,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履行放款义务;4.还款明细暨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朱金太、张婷婷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逾期还款催收函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催收的义务;6.电话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催收的义务。被告朱金太、张婷婷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朱金太作为借款人、张婷婷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MS2H02402LJUN0432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朱金太因向经销商沈阳恒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CQ3254HMG384EA的红岩卡车(车架号:LZFF25N44BD231702,发动机号:1611K219097)和一台型号为CQ4254HTVG324V(车架号:LZFH25R4XBD232954,发动机号:11CXXXXXXXX)所需,向原告借款421,400元;贷款期限为自放款后36个月;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日为11.00%,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点(该固定浮动点为:4.6%),客户还款第二期后改为10.75%;还款日为放款次月的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借款人应按月等额分期归还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从该贷款本息到期之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能依合同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任何逾期利息和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朱金太、张婷婷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购车辆同时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人在合同下应向原告支付的任何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该等债权和本合同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朱金太、张婷婷于2012年6月19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于2012年7月10日放款421,400元至沈阳恒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朱金太、张婷婷自2013年3月9日起未按约还款。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由“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朱金太、张婷婷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朱金太、张婷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金太将所购车辆为系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抵押物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朱金太、张婷婷仍有义务清偿。另,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金太、张婷婷应向更名后的原告菲亚特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朱金太、张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太、张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49,729.60元;二、被告朱金太、张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48,094.44元,及偿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97,824.04元为计算基数,按《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三、若被告朱金太、张婷婷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朱金太、张婷婷抵押的车架号为LZFF25N44BD231702,发动机号为1611K219097的红岩牌卡车及车架号为LZFH25R4XBD232954,发动机号为11CXXXXXXXX的红岩牌卡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金太、张婷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金太、张婷婷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8.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金太、张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