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尔兴与娄仁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尔兴,娄仁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382号原告吴尔兴,男,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娄仁神,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吴尔兴诉被告娄仁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宗禄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仁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尔兴诉称:被告娄仁神于2015年6月16日、7月4日向原告购买金佛陶瓷合计人民币31538元。原告发货后,被告迟迟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再次催收,被告先后分两次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0530元,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仁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娄仁神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4日分别向原告购买金佛陶瓷合计人民币31538元。购货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53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1008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21000元整。此后,被告未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购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娄仁神向原告吴尔兴购买陶瓷,欠原告货款21000元,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娄仁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吴尔兴货款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娄仁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宗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