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志照诉刘彬瑞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北京尙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君,北京尙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53年8月3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艳荣,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刚、薄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刘某一次性向上诉人李某支付股东收益107.5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李某系内蒙古南方宏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宏晖公司)的隐名股东,依法享有股东分红收益的权利。1、刘某系南方宏晖公司10%股权份额的登记股东这是毫无争议的事实。2006年1月23日李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股权协议书》不仅约定了刘某持有的本案所涉的南方宏晖公司10%股权中李某有50%的份额,同时约定了刘某持有的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权中李某也占有50%的份额。通过该份《股权协议书》可以确定,刘某持有的南方宏晖公司的10%的股权中的50%为李某所有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刘某2012年在凉城县法院起诉南方宏晖公司知情权诉讼过程中,南方宏晖公司提出刘某持有的10%的股权中有50%归李某所有,对李某隐名持有南方宏晖公司股权一事,南方宏晖公司一直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凉城县法院的(2012)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论理部分中有“被告(南方宏晖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拥有10%的股份是干股,并未实际出资,也非其一人所有,而是与李某共同享有,故原告刘某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所表达的是在隐名股东李某明确表示不参与该案诉讼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南方宏晖公司提出刘某的10%中有50%归李某所有,而否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刘某持有南方宏晖公司10%股份的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否认刘某作为南方宏晖公司股东资格。该部分论述并不是对李某隐名持有刘某10%股权中的50%股权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凉城县法院的判决理解是错误的。结合该案二审在乌兰察布市中院的(2013)乌民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由上诉人南方宏晖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刘某在南方宏晖公司的股东权益计275万元(该款包含已先前支付给刘某和李某的84万元,剩余191万元)……”通过该份双方自愿达成调解书可以明确看出,李某与刘某双方均有权从南方宏晖公司获取股东权益的,对该事实刘某和南方宏晖公司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均是知情并认可的。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称“原告(上诉人李某)是以借款的名义从南方宏晖公司中拿走的30万元。”明显是为作出有利于刘某的判决而寻找的毫无道理的理由。从李某的《借条》中可以看到,正是由于李某是隐名股东的身份,其在《借条》中特别注明“从该次借款后,再不借款,直到公司结算分红为准”。结合以上证据和理由,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和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刘某持有的10%的股权中李某有50%的份额,李某系南方宏晖公司5%股份的股东,其依法应当享有107.5万元股东收益的分配权。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歪曲事实,错误的作有利于刘某的事实认定,对有利于李某的证据故意不予采纳,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二审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李某要求刘某支付107.5万元股东权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辩称,李某提出其隐名持有刘某在南方宏晖公司10%股权中的50%的股权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06年1月23日李某与刘某签订《股权协议书》的定性问题,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李某隐名持有南方宏晖公司股权的有效证据,该份协议书并不是一份真正意义上的代持股协议。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出资份额,也未明确李某享有投资权益,因此该协议不是有效证据。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刘某给付李某股东权益107.5万元;二、请求判决刘某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南方宏晖公司的登记股东,占公司10%的股权份额。刘某于2012年以占南方宏晖公司10%股权的股东身份对南方宏晖公司提起诉讼,2012年10月22日,凉城县人民法院(2012)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某系南方宏晖公司股东,没有确定李某的股东身份,后经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出具(2013)乌民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在南方宏晖公司10%股权权益计275万元,确认在此之前刘某领取54万元,李某领取30万元,但李某是以借款的名义从南方宏晖公司中拿走的30万元。李某认为2006年1月23日,李某、刘某签订的《股权协议书》明确了刘某在南方宏晖公司10%股权份额中有李某5%份额,应享有275万元中的一半权益,即137.5万元,扣减已给付的30万元,应付李某107.5万元。南方宏晖公司已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民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将所有款项支付到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已经领取了部分款项,李某向刘某主张自己应得的份额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23日,李某、刘某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并没有明确李某是南方宏晖公司的股东,凉城县人民法院(2012)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定刘某系南方宏晖公司股东,没有确定李某的股东身份,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出具(2013)乌民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也没有明确李某是南方宏晖公司的股东。据此,该院认为,李某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南方宏晖公司的隐名股东,故李某的请求,由于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二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以下的论述中综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代替李某持有南方宏晖公司5%的股份?刘某所取得的股东权益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其中50%的份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内容,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却并不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对,是指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文件、行使股东权利的人。如前所述,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既是认定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的基础,也是其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前提。如双方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需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方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内蒙古南方宏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011年5月26日第二次修订)记载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刘某的出资额为11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比例为10%,内蒙古兴正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6月12日《验资事项说明》以及南方宏晖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据内容能够与《内蒙古南方宏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的内容互相印证。然而李某却未能提供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李某虽然提供了2006年1月23日有其与刘某签名的《股权协议书》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内蒙古凉城县人民法院(2012)凉商初字第2号、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民终字第3号案卷材料,但《股权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广物产业有限公司、杨贞银在南方宏晖公司给刘某的股权由刘某与李某各占50%,而刘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刘某持有的南方宏晖公司的股权是其自行出资取得的,李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李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于刘某提供的证据,故李某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李某主张刘某代其持有南方宏晖公司5%股份的事实证据不足,进而要求刘某向其支付所取得的南方宏晖公司投资权益中的50%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8元(李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雪 松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