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平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平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马某某,女,住青铜峡市。被告哈某某,男,住平罗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5日在原惠北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使原告时常处于极度的精神恐惧中。因为孩子年幼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2006年原告离开家在外打工一直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在分居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离婚事宜,被告拒不同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就把两个孩子这几年的生活费和学费10万元一次性付清。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女、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冷静的沟通,妥善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处理问题的方式比较过激,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2.原告应否支付被告10万元子女抚养费和生活费的问题。因被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产生10万元费用的事实,且原告当庭陈述其在日常生活中对孩子也有一定的照顾,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瑞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泽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们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