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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林生与被上诉人安新太、一审被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生,安新太,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0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林生,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新太,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新,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3号。负责人:钱峰。上诉人李林生因与被上诉人安新太、一审被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金行辽宁分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丁玉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生二审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事实,重新判决;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和《公司法》第73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购买股份的出资款127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股权代持的形式实现的股权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买股份资金收条》约定,“安新太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林生的股权,购买成功后由李林生代持,一切收益均由安新太享有,同时安新太亦承担一股相应的风险和损失。”据此,上诉人为名义股东,被上诉人为隐名股东,其股份由上诉人代持。在代持股的情形下,无需公司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一审适用《公司法》第73条将普通形式的股权转让与股份代持的股权转让混为一谈,是对公司法的错误理解和适用。2.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根据天一金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天一金行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根据股价调整已经向被上诉人返还多余的23万元。据此,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有遗漏。1.案涉23万元是返还的股权差价款,不是退还的股权款,一审将其认定为“返还的股权款”系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分红款,但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并不认可,在判决中并未提及。三、一审的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天一金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的银行凭证,一审法院未予质证,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安新太二审辩称:一审审理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林生以所谓的隐名股东身份的方法实际上是掩盖其长期占用我方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上诉人承认其得到了150万元股权款,但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方享有该150万元相应的股东权利,即无法证明其已成功购买,故依据合同约定应如数返还股权款。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3万元转帐凭据均是在一审开庭后提出,超过举证期限,且情况说明出具主体是天一金行公司,其本身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其单方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万元转款凭据其转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开庭时李林生也从未提起过该事宜。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转款人可另案诉讼,保护其权利。天一金行辽宁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安新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8月1日其与李林生在天一金行处签订《购买股份资金收条》,确定李林生收到安新太购买天一金行股权款150万元,并约定如不能购买成功应返还安新太所有款项。因李林生的原因安新太没有实际购买成功,之后李林生陆续向安新太返还23万元人民币,余款127万元安新太多次与李林生协商,李林生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林生返还安新太人民币127万元及同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安新太与李林生签订《购买股份资金收条》一份,该收条表述为:“今收到安新太(乙方)用于购买李林生(甲方)持有的天一金行贵金属有限公司股份资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每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合计购买一股,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购买成功后由李林生代为持有,一切收益均由安新太享有,同时安新太亦承担一股相应的风险和损失。公司上市或更改章程明晰产权时双方协商可变更时,可变更为安新太实际持有,若不能同时购买成功后,李林生需将现金如数返还。收益或风险需将公司财务报表及损益表复印证明。安新太并承诺将完全保守天一金行的商业机密。”现李林生、天一金行辽宁分公司无法证明安新太已成功购买天一金行的股份成为天一金行的股东。另查明,李林生实际持有天一金行公司股权价值为108万元。再查明,证人杨寒夫、刘淑英、李丽的证人证言都可证明安新太购买了天一金行一股股份价值150万元,且刘淑英及李丽也在安新太的介绍下在李林生处购买了8股天一金行股份价值1200万元,购买后安新太、证人刘淑英、李丽发现无法真正持有天一金行的股份故找李林生要求退还股金,现证人刘淑英及李丽的股份款1200万都已返还。另有李林生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安新太返还股权款23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安新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企业登记档案、购买股份资金收条一份、招商银行转账凭据三份、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证言三份;李林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汇款凭证、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安新太按照《购买股份资金收条》向李林生交付了股金款150万,李林生收到股金款后不能证明安新太实际购买成功,且李林生已于2012年12月7日向安新太返还股金款23万元。李林生长期占用安新太资金不予返还,安新太要求李林生返还剩余股金款127万元并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林生向安新太转让股权系个人行为,天一金行辽宁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林生返还安新太购买股份出资款127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林生自2011年8月1日起以尚欠款1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安新太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李林生承担。二审庭审中,安新太主张其一审诉讼请求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李林生应如数返还股权转让款。后经本院向安新太释明,若股份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安新太应就继续坚持按照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来主张权利,还是就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无法实际购买成功要求解除该协议来行使权利。安新太明确其诉讼主张: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该股份转让协议,由上诉人李林生返还股份转让款。具体理由为:该股份转让协议在实际履行当中无法实际购买成功,因天一金行的公司章程约定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应经过二分之一股东同意,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林生无法举证证明该股份转让已经经过天一金行法定的股东人数同意,且在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安新太均未见过天一金行公司其他股东,其相应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故该转让协议关系无法实际履行,请求返款。上诉人李林生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据1、天一金行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对上诉人李林生与被上诉人安新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经过,天一金行公司知晓并同意,2.2011年经过调整,由原来的一股150万元及变为一股是127万元,差额23万元,已经退还给了被上诉人。3.分红款一股3万元于2012年2月份支付给了各股东。4.2012年之后公司暂时没有分红。被上诉人安新太质证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且上诉人在原一审超过举证期限后才提出。出具证据的主体天一金行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说明中的内容不具有有效性。证据2、2012年2月20日由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给被上诉人安新太的3万元《转帐凭据》,拟证明:3万元是分红款。被上诉人安新太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被上诉人安新太自认收到上诉人给付的3万元,其转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相关性。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经审查安新太的一审诉讼请求与股东资格确认无关,本院依法调整案由为股份转让协议纠纷,现二审诉争焦点为:一、案涉2011年8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应否解除;二、被上诉人安新太要求上诉人李林生返还股份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安新太一审的诉讼主张中同时包含对于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不成立、无效、存在显失公平应当撤销,无法履行应当解除等四种诉求及理由,安新太上述主张相互之间存在冲突之处,二审期间经本院向被上诉人安新太释明,其明确请求按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解除协议,返还其股份转让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之规定,经审查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鉴于《购买股份资金收条》中载明:“股份购买成功后由李林生代为持有,一切收益均由安新太享有,同时安新太亦承担一股相应的风险和损失。公司上市或更改章程明晰产权时双方协商可变更时,可变更为安新太实际持有,若不能同时购买成功后,李林生需将现金如数返还。”现双方对于何为“实际购买成功”产生争议,安新太一审诉讼主张“实际购买成功”的标准是可以更名过户实际拥有;上诉人李林生抗辩主张“实际购买成功”的标准是:双方签订了协议,被上诉人安新太支付了股份转让款,该事实经过天一金行公司的认可,被上诉人安新太收到了分红款3万元。上诉人李林生同时确认现在其代持的的天一金行股份可以随时更名过户到安新太名下。本院认为,由于股份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股份由李林生代安新太持有,安新太亦承担一股相应的风险和损失,根据2016年5月18日天一金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李林生与安新太签订的购买股份资金收条,即李林生转让给安新太股份的协议,天一金行公司知晓并予以认可。综上,安新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并未实际成功购买天一金行的股份,或存在天一金行和李林生阻却其实现隐名股东权利的行为,故一审判决中关于“安新太按照《购买股份资金收条》向李林生交付了股金款150万,李林生收到股金款后不能证明安新太实际购买成功”的事实认定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本案系股份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应首先援引《合同法》裁判本案,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天一金行公司并未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且《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公司上市或更改章程明晰产权时双方协商可变更时,可变更为安新太实际持有”这一条件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具备,故安新太可在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过程中出现李林生更名过户安新太实际拥有的权利障碍时,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安新太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转让款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本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安新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新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