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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77年8月29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1年4月12日因犯盗罪、脱逃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800元,于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6月13日由定边县公安局抓捕归案,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邢海伙同张宝宝(已判),租乘邢保东(已判)驾驶的陕JT-2235出租车,从陕西省志丹县到宁夏盐池惠安堡购买毒品海洛因,在返回途中路经定边县城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邢保某的供述、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送检报告、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收据、情况说明、强制隔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800元,于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孟昭江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