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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宸銘、刘玉香、梁华与梁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宸銘,刘玉香,梁华,梁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宸銘,曾用名张秀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香,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曾用名张有莲,女。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光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宸銘、刘玉香、梁华因与被上诉人梁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宸銘、刘玉香、梁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被上诉人梁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宸銘、刘玉香、梁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张宸銘、刘玉香偿还借款本金120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梁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原告的诉称不相符;二、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本案的借款,上诉人张宸銘、刘玉香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梁华更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等等。梁光荣辩称,一、一审判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二、被答辩人梁华应当承担答辩人1207500元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宸銘、刘玉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7500元及其利息31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2、被告梁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张宸銘、刘玉香、梁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被告张宸銘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梁光荣借款,原告梁光荣通过银行先后向被告张宸銘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张宸銘向原告出具1份内容为“今借到梁光荣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息,到2015年12月底以前还清”的借条,被告梁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认可。之后,被告张宸銘向原告梁光荣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9日,被告张宸銘就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与原告梁光荣进行结算,被告张宸銘尚欠利息207500元,并出具1份内容为“今借到梁光荣现金贰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207500元),在6月底还清(在2015年6月底以前付清),到期不还清按月息贰分伍计息”的借条。2016年5月25日,原告梁光荣以被告张宸銘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宸銘、刘玉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7500元及2015年5月1日至本案立案时的利息共计310000元。另查明:1、原告梁光荣同意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张宸銘与被告刘玉香于2015年6月4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3、被告梁华系被告张宸銘之女。庭审中,原告梁光荣放弃要求被告张宸銘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证据认定,被告张宸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份1000000元的借据及双方对该1000000元借款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出具207500元的借据,该两份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宸銘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张宸銘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同时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据,且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宸銘偿还借款本金1207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宸銘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其次该院确认借款1000000元从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为250520.55元,借款20750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为44888.22元(具体利息清单见附件一),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95408.77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宸銘支付利息31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刘玉香已与被告张宸銘离婚,但被告张宸銘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被告刘玉香与被告张宸銘并没有离婚,被告刘玉香对与被告张宸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被告刘玉香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华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宸銘出借给原告1000000元的借据上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梁华应对被告张宸銘所借原告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华对上述款项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宸銘追偿。原告梁光荣放弃要求被告张宸銘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照准。对于被告张宸銘于2015年5月9日就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出具了207500元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不还的利息支付方式,该借据并没有经得被告梁华的同意,因此对该笔由利息转化成本金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梁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梁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利息为458020.55元(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07500元及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250520.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宸銘、刘玉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梁光荣偿还借款本金1207500元及其利息295408.77元;二、被告梁华对上述第一项本息中的1458020.5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7.50元,减半收取9228.75元,由原告梁光荣负担228.75元,被告张宸銘、刘玉香、梁华共同负担9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张宸銘、刘玉香、梁华及被上诉人梁光荣提交的证据,因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本院另审理查明,除以下事实外:2012年5月,张宸銘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梁光荣借款,梁光荣通过银行分四次转款给张宸銘:2012年5月15日借款30万元;5月19日借款40万元和11万元;5月25日借款19万元。张宸銘收到借款后分别打了四张借条给梁光荣,共计借款100万元。同年10月1日,张宸銘出具了1份内容为“今借到梁光荣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到2015年12月底以前还清”的借条给梁光荣之后,梁光荣便将2012年5月份张宸銘出具给其的四张借条撕毁。梁光荣要求提供担保,张宸銘和梁光荣便一起找到梁华,要求梁华担保,梁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张宸銘和梁光荣没有将2012年5月份借款的事实告知梁华。本院认为:2012年5月,张宸銘因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梁光荣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虽然借条是同年10月1日出具的,但并不影响当事人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到期后张宸銘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该笔借款系张宸銘与刘玉香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5年5月9日张宸銘与梁光荣对前期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张宸銘将结算后的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条给梁光荣,该利息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张宸銘与梁光荣的借贷关系实际已于2012年5月形成,当时债权人梁光荣并没有要求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日张宸銘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据的实质就是以新贷还旧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证据能证实,在出具该借条时,梁光荣、张宸銘将他们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近5个月之久的事实告之担保人梁华,对梁华存在欺骗借贷事实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对担保风险的正确判断,违背了梁华承担担保的真实意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梁华对其借款担保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宸銘、刘玉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686.75元由上诉人张宸铭、刘玉香共同负担22150.75元、由被上诉人梁光荣负担5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田利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