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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杨晓波与蒋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波,蒋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651号原告:杨晓波,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蒋元刚,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杨晓波与被告蒋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被告蒋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为偿还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晓波现金叁万元整,定于2014.7.12日还”,原告当天向被告给付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借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元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波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元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社平审 判 员  汪 烊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