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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璞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燕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璞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燕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106行初128号原告北京市璞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董桂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全智,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燕芳,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荣,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北京市璞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任燕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市璞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韩智,第三人任燕芳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任燕芳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北京市璞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根据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被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在原告柜台里随便找了个人签字,此人系原告新招收的促销员,并未得到授权收件,且据此人描述,被告工作人员只要求其签字,并未告诉其签字事由,也未留置任何法律文书,致使原告从未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实体权利严重受损,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撤销被告银人社伤险字(2015)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北京市璞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书由原告临时促销员傅慧签收,但原告并没有授权其签收法律文书,且傅慧自称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二: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傅慧于2015年9月24日正式在原告公司的柜台当临时促销员,在签收法律文书时,傅慧入职仅五天,且原告公司和傅惠之间目前存在劳动争议,公司和傅慧没有正式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证据审查;同时该证据能够印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签收人员系原告工作人员。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中国劳动保障报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公司当时确实无人负责收件,仲裁委采取了公告送达,程序正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仲裁部门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内容,无法证实原告公司无人负责收件,原告公司不派专人进行签收邮件,是其自身管理制度存在严重问题,不能将责任归咎于办案单位,仲裁委送达裁决书时首先进行了邮寄送达,邮件拒绝签收被退回,才进行的公告送达。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第三人任燕芳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任燕芳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后,依法向原告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就任燕芳申请工伤认定事宜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因任燕芳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8月19日,任燕芳向被告提交宁劳人仲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和《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根据任燕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综上,第三人任燕芳遭受的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5)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被告送达的任燕芳工伤认定决定书,却在2016年8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任燕芳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工牌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时间打印件、违纪处罚单各1份,收据2份。证明:1、任燕芳符合参加劳动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10日,任燕芳在下班途中发生就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3、任燕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受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诉请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履行举证责任,该公司在收到被告举证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快递单上没有任何人签收的痕迹,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文件寄给原告公司。证据三: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中国劳动保障报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与任燕芳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任燕芳进行了送达。2015年8月19日,任燕芳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了宁劳人仲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与任燕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各1份、签收表1份。证明因原告未进行举证,被告依据任燕芳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结合仲裁裁决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当事人送达,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同时证明原告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邮寄送达的证据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对送达回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任燕芳对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任燕芳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任燕芳除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法庭出示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与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一定的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银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银川市国芳百盛商场设有服装销售专柜,第三人任燕芳系设专柜的工作人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0日22时20分左右,任燕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系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脑室积血;3、右顶部头皮下血肿;4、颜面部多发擦挫伤;5、右侧髋关节中心型脱位、髋臼顶部骨折;6、右耻骨下支骨折。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任燕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任燕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就任燕芳申请工伤认定事宜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因任燕芳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任燕芳进行了送达。2015年8月19日,任燕芳向被告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了宁劳人仲字(2015)第8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与任燕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经研究认为第三人任燕芳遭受的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被改退。2015年9月29日,被告到原告在国芳百盛商场设立的销售专柜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由原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傅慧签收。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第三人任燕芳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对该事实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故任燕芳遭受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称“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的送达程序存在重大问题”,因被告先后通过EMS向原告送达过《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两次邮寄送达的收件人名称和地址没有发生变化,第一次邮寄送达成功,在第二次邮寄送达被改退的情形下,被告向原告在国芳百盛商场设立的销售专柜工作人员进行送达,该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璞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璞玉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娟朋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人民陪审员  王尚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