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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0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龚召付与刘尚成、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召付,刘尚成,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962号原告龚召付,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现暂住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韩蓓丽、戚国锋,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廖宏森,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9475374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纬五路3588号。法定代表人倪利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召付诉被告刘尚成、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召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蓓丽,被告刘尚成,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补强证据,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召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蓓丽,被告刘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森,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召付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刘尚成叫原告到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处做钢构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伤后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计174216.65元。庭审中,原告基于自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获赔22400元的事实,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151816.65元。被告刘尚成辩称:和我无关,我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是否实际在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处工作,是否受伤,受伤后是否是案涉伤情,被告不清楚。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将车间内搭设平台工程交由被告刘尚成承包并签订合同,约定由具有安全资质的被告刘尚成负责安全。原告对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刘尚成和原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应由被告刘尚成承担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请法庭根据发票予以计算;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伙食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30元计算;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系数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院小结2份,欲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尚成、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医疗收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尚成无异议,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故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3.《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伤残10级及相应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尚成、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尚成无异议,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公章,故不认可。本院经核实原告为进行鉴定确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5.临时居住证及流动人口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从事非农行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尚成、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信息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刘尚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焊接热切割作业操作证》1份,欲证明其具有焊接热切割作业资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人身保险保险单、非水人伤案件医疗核损单、医疗保险分割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尚成垫付第一次治疗医疗费26224.40元,同时将该部分医疗费用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获赔金额224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间钢平台制作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尚成签订车间钢平台安装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刘尚成负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尚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原告受伤后签订的,当时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说没有关系,他们会负责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刘尚成关于合同是原告受伤后所签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尚成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尚成认为其交了2000多元的税,故实际工程款是594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3.照片1组,欲证明工程的实际情况,工程比较矮且没有危险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安全性不能只看照片。被告刘尚成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施工现场的照片。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尚成签订《车间钢平台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尚成完成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车间钢平台制作安装工程,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提供钢材、油漆等主材,被告刘尚成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焊条、切割用氧气、吊机等均由被告刘尚成负责,价款按实际丈量每平方米55元结算(不含税)。同时约定,被告刘尚成做好施工中的各项安全措施,制作、安装等过程中一切安全由被告刘尚成负责,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概不负责。原告龚召付在上述工程施工中负责量尺寸、递材料等工作,报酬由被告刘尚成与其进行结算。2015年1月24日,原告龚召付在距离地面1.7米高的钢结构平台横梁上进行测量时,需绕过设置在车间中的厂房柱子前往另一端平台横梁,因原告在试图绕过柱子时脚未踩到另一端平台横梁而自钢结构平台上摔落导致受伤。后,原告龚召付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期间进行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手术。伤情稳定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残疾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在2015年1月24日所致的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仍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其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在240日左右,护理期在90日左右,营养期在90日左右。治疗期间,被告刘尚成替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224.40元并现金支付原告款项13000元。另,因被告刘尚成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保险,原告在受伤后经保险获赔22400元。另查明,原告龚召付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5年3月12日、2016年3月11日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党湾派出所办理过暂住证。再查明,被告刘尚成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意见和以上所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案涉事故给原告龚召付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案事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共计35792.05元(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26224.4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9567.65元);2.误工费,按141元/天计算240天计33840元;3.护理费,按141元/天计算90天计12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39天计1950元;5.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计4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9月6日起开始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暂住,同时根据原告、被告刘尚成在庭审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当地主要从事非农工作,本院认定残疾补偿金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标准计算,计87428元(43714元/年×20年×0.1);7.鉴定费,根据收费票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确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另外,被告刘尚成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保险,原告在受伤后经保险已获赔224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该部分款项自其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金额为159300.05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将其车间钢结构平台制作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刘尚成完成,工程借款按钢结构平台面积按实结算,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尚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刘尚成为完成上述车间钢结构平台制作安装工程,安排原告龚召付在施工现场负责量尺寸、递材料等工作,报酬由被告刘尚成与其进行结算和支付。同时,被告刘尚成为原告龚召付购买了人身保险,在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被告刘尚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6224.40元并支付其他款项13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龚召付与被告刘尚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构成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的人身损害系因安全生产事故所致,而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并非被相关部门认定的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落实到本案,原告龚召付由被告刘尚成安排在距离地面高为1.7米的钢结构平台上进行作业时,对可能产生的施工风险应当有所认知。特别是在绕过厂房柱子前往另一端平台横梁时,原告更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但原告严重缺乏自身安全保护意识,未采取任何自我保护措施,致使在试图绕过柱子时脚未踩到另一端平台横梁而自钢结构平台上摔落,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被告刘尚成作为原告雇主,理应对原告的工作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并按照施工要求为雇员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刘尚成指示原告在钢结构平台上进行测量工作,未注意该工作可能对原告产生的危险性,对原告在钢结构平台上的行为也未尽到基本的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虽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对被告刘尚成的施工资质进行了审查,但该工程在施工时需人员在距离地面1.7米高的平台横梁上进行操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应当注意到原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尚成完成,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综上,根据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中两被告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尚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龚召付对自身损失自担40%的责任。据此被告刘尚成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0425.63元(159300.05元×50%-垫付的医疗费用26224.40-现金支付款项13000元),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5930元(159300.05元×10%)。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51816.65元,鉴于本案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以上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的认定,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尚成关于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虽与被告刘尚成签订合同并约定施工安全由被告刘尚成负责,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概不负责,但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不能据此约定免除基于其自身过错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对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召付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40425.63元;二、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召付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15930元;如刘尚成、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龚召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龚召付负担1030元,刘尚成负担445元,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