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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8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夏存根、张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夏存根,张兴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46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120号。负责人:徐震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存根,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生。被告:张兴芳,女,汉族,1971年2月2日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夏存根、张兴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蓉,被告夏存根、张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存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1641.14元、手续费57600.94元、滞纳金247.75元、利息264.89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8月7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张兴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夏存根与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对逾期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兴芳对夏存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夏存根自2016年7月起拖欠透支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7日,欠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1641.14元、手续费57600.94元、滞纳金247.75元、利息264.89元。被告夏存根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最高额保证条款在庭审中才看到,且借款应由其一人承担。被告张兴芳辩称,原告业务员对其说只是在合同上签个字,并不要承担保证责任;夏存根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存根和张兴芳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7日,夏存根向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借款额度为30万元,分36期偿还,每期手续费0.55%;透支利息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如夏存根不能按约还款,即构成违约,宁波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按照领用合约,要求夏存根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5年7月30日,宁波银行南京分行按约为夏存根办卡使用,并发放信用卡贷款30万元。同时,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张兴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兴芳对夏存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夏存根借款后尚能按约还款并支付手续费,但自2016年7月起未再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7日,欠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1641.14元、手续费57600.94元、滞纳金247.75元、利息264.89元;张兴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清单、被告身份和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夏存根、张兴芳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夏存根未按约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张兴芳对夏存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夏存根偿还借款本金191641.14元、手续费57600.94元、滞纳金247.75元、利息264.89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8月7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主张张兴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张兴芳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夏存根追偿。关于夏存根、张兴芳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存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1641.14元、手续费57600.94元、滞纳金247.75元、利息264.8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被告张兴芳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夏存根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3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夏存根负担,被告张兴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