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炳楷与温正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炳楷,温正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217号原告:余炳楷。被告:温正信。原告余炳楷与被告温正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炳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正信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炳楷起诉要求:一、被告温正信偿还借款本息11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温正信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余炳楷陆续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温正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6月23日,经双方对出具结算借条之前利息进行再次结算,被告温正信尚欠利息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温正信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温正信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结合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条2张、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正信向原告余炳楷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余炳楷要求被告温正信支付已结算利息18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4月17日起算的利息,因双方已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3日,故被告温正信应除支付已结算的18000元利息外,还应支付按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24日起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正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正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炳楷借款本息11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炳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温正信负担3040元,由余炳楷负担7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