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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龙莲上诉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龙莲,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龙莲,女,193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西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三官会下巷。法定代表人:雷文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林,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龙莲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龙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朱龙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持有恒泰运输公司出售的不记名车票,且该车票记载信息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能够形成对应,朱龙莲已经举证证明本案受害人董方恒与恒泰运输公司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恒泰运输公司未按照合同将受害人董方恒安全送达目的地,本案事发高速公路,足以认定恒泰运输公司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违法停车并上下乘客,此违法行为与董方恒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恒泰运输公司对董方恒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恒泰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龙莲的上诉请求。恒泰运输公司与受害人董方恒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车票来源不清,票样与公司所使用车票票样不符,且因该车票系无记名车票,持有车票不意味着实际乘坐,车票记载的信息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朱龙莲无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董方恒实际乘坐了恒泰运输公司运营的车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泰运输公司运营车辆存在违法停车、上下乘客的情况,其所主张此节内容仅是主观推论;董方恒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与恒泰运输公司无关。朱龙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恒泰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32046.396元、交通住宿费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2日23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0公里+930米,王帅驾驶货车(车牌号为×××)在左侧行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董方恒死亡,车辆损坏。王帅驶离现场后报案,主动驶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行人董方恒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王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董方恒与王帅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董方恒之父董京祥、之母朱龙莲将王帅、北京亿富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通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王帅等人赔偿医疗费1233.3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8元、丧葬费28030.5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按70%的比例计算,共计598929.25元。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于董京祥、朱龙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酌情认定河北通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60%。2014年4月16日,该院对此案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董京祥、朱龙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四十一万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二、河北通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董京祥、朱龙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共计八万四千零三十七元六角一分;三、北京亿富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董京祥、朱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朱龙莲提交如下车票一张,主张系自董方恒随身遗物中提取:抬头为“陕西省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专用发票”;上标榆恒运(2012),发票号码05950101,起站:靖边站,到站:北京,班次:3001次,检票口:3,车型:安凯,乘车日期:2013年7月22日,发车时间为10:45,售票员5。恒泰运输公司对该车票不予认可,主张“与我们没有关系,汽车票都是不记名的,名称也不一致,也没有盖章”。朱龙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其于2013年7月22日21时49分收到的发信人为152XXXX****如下短信:陕K靖边-北京站,二舅,有事找这个时间大约这个时间的车,北京站。恒泰运输公司对此主张“短信收信人还有发信人身份不明确,关系不明确,内容也不清楚,里面提到‘陕K靖边到北京’车号、车型都不清楚。榆林的车都是陕K,时间也不明确,上面说到有事找‘大约’这个时间,‘北京站’在北京市大约有十几个,所以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不能证明与我们公司有关”。朱龙莲主张经其网上查询,所有靖边至北京的长途汽车终点站均为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长途汽车站。恒泰运输公司主张:靖边的长途车站只有一个,还有其他运输公司,也有发往北京的车;叫恒泰的只有我们;靖边站的全称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靖边汽车站,属于恒泰运输公司所有;(朱龙莲举证)车票打印的类似我们公司的名称,我们实际名称要多汽车两个字,也没有盖章。双方均未就前述主张举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起到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资料,办案民警告知“现有资料体现不了”,没有调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公路旅客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旅客下车后发生的伤亡,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对伤亡结果负有过错,否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恒泰运输公司陈述,虽然可以认定车票确系其所售,但车票来源仅有朱龙莲之委托代理人自述;即使其自述属实亦不能排除车票持有人另有其人之可能性,董方恒是否即为车票持有人不能确认,难以认定董方恒与恒泰运输公司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短信发信人身份无证据证明;短信内容虽揭示“有事”与乘坐“陕K靖边至北京”车辆有关,但何谓“有事”没有明确,二者关系、“有事”与董方恒出现在事发高速公路之间的关系亦未明确,此种关系是否能够达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未明确;短信发信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长达近两个小时,从时间上不足以认定短信所指“有事”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必然联系。即使能够认定董方恒事发当晚确系乘坐恒泰运输公司经营之来京长途汽车,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董方恒系因恒泰运输公司过错中途下车;董方恒下车这一结果之发生系其主观意愿受恒泰运输公司强制所致;董方恒下车地点在事发高速公路路段;董方恒下车后即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朱龙莲主张之事实均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其诉讼请求缺乏充足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龙莲之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恒泰运输公司主张涉案车票并非其发售。经本院询问,恒泰运输公司表示无法提供2013年发售车票票样。上诉人朱龙莲为证明涉案车票系在受害人董方恒遗物中获取,向本院提交签名为“董方钢”、“董方菊”、“李春全”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并称董方钢系董方恒弟弟、董方菊系董方恒姐姐、李春全系董方恒姐夫。恒泰运输公司认为上述书面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出证人均是本案受害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陈述,故对上述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朱龙莲主张受害人董方恒在乘坐恒泰运输公司运营的长途汽车来京途中,恒泰运输公司未尽到安全送达义务,致使董方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要求恒泰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朱龙莲对于董方恒与恒泰运输公司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等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朱龙莲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受害人董方恒实际乘坐了恒泰运输公司运营的车辆;其主张车辆在高速公路违法停车上下乘客,但对于受害人董方恒下车地点、下车时间、下车原因等关键事实,朱龙莲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亦无法进一步证实恒泰运输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朱龙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要求恒泰运输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朱龙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朱龙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忆审判员 王 楠审判员 王云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京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