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秀林与马忠俊、郭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林,马忠俊,郭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746号原告杨秀林,太钢退休职工。被告马忠俊,个体。被告郭会珍,个体。原告杨秀林与被告马忠俊、郭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俊、郭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林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马忠俊和郭会珍因企业经营困难,向原告杨秀林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本金十万元整(100000元整)。被告马忠俊、郭会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抵押协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民生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取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马忠俊、郭会珍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傅汉林借给二被告现金10万元。2015年7月6日二被告给原告杨秀林出具借条,记载借到杨秀林现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给付过5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此外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存折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忠俊、郭会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告所述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今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忠俊、郭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马忠俊、郭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秀林借款本金1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文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