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飞跃与何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飞跃,何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583号原告:郑飞跃。委托代理人:詹财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建忠。原告郑飞跃诉被告何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洁、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飞跃的委托代理人詹财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飞跃诉称:被告何建忠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被告在收款后出具借条两张,并在借条上约定管辖法院、逾期法律责任等事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2015年12月被告离开暂住地,去向不明。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2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止),2015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直到付清为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郑飞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的事实。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8万元。被告何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郑飞跃诉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何建忠向原告郑飞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4%,被告若逾期还款按日0.3%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风险代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96,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何建忠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内容与前次内容一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再次支付被告96,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忠向原告郑飞跃借款的行为构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从原告支付凭证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次实际支付借款时均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原告关于用现金支付的另4000元借款的诉称不符合常理亦没有证据证实,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4%,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最高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率亦依法以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何建忠出具借条约定“若逾期还款……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风险代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表明原告的风险代理费约定的是40%,根据武汉市有关律师行业风险代理收费标准相关规定,民事案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最高不应超过约定标的额的30%,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192000的30%,即57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飞跃偿还借款192000元。二、被告何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飞跃支付借款利息(其中第一次借款9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第二次借款9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何建忠向原告郑飞跃支付律师费57600元。四、驳回原告郑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270,共计8,960元,由被告何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绍斌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吴兆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