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瑞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1,谈某某2,蔡某某,谈某某3,谈某某4,谈某某5,谈某某6,谈某某7,谈某某8,刘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1,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6日,甘肃省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2,男,汉族,生于2011年7月12日,甘肃省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男,汉族,现年46岁,甘肃省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3,男,汉族,现年43岁,甘肃省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4,男,汉族,现年41岁,甘肃省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5,男,汉族,现年44岁,甘肃省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6,男,汉族,现年41岁,甘肃省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7,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8日,甘肃省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8,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28日,甘肃省漳县人被告人刘润强,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某,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营销服务部职工。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1、蔡某、谈某2、谈某3、谈某4、谈某5、谈某6、谈某7、谈某8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甘11刑终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1、谈某2、被告人刘润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润强醉酒驾驶甘JN29**号小型客车,沿漳县武阳镇武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漳县人民政府门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左人行道,将行人龚某某、蔡某某、谈某某8碰撞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背着其中一名伤者送漳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人被公安干警口头传唤至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龚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龚某某、蔡某某家属各支付丧葬费用20000元。被害人谈某某8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2954.38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8888.94元,期间被告人家属向其共支付医疗费27000元。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蔡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腔主要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谈某某8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刘润强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3.2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经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润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龚某某、蔡某某、谈某某8无责任。庭审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提交了谅解书,并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蔡某某死亡赔偿金及谈某某8医疗费共计90000元,由被告人家属赔偿龚某某死亡赔偿金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润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救治伤者,其家属支付被害人丧葬及医疗费用,后被告人家属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润强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对其中一个伤者及时送医院抢救,能够积极救助伤者,期间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构成自首;其次被告人家属在该事故发生后即时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用及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及时交纳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其书面意见中同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润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谈某1、谈某2因被害人龚某某、蔡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谈某某8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宗仁审 判 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骆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