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富、周忠年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狗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商贩。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2月2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劳务人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学峰,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正巍、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学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杨雪峰、吴艳飞(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欲垄断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周谷堆批发市场水芹菜生意,预谋通过滋生事端等方式挤走在该市场做同类生意的宣城供应商。11月2日19时许,杨雪峰、吴艳飞等人邀约被告人张某、王某及宋高峰、缪前山(二人均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峰奥酒店吃饭,期间,杨雪峰提议找一个“害瘊”(指长期患重病的人)去找宣城摊主闹事,张某等人表示同意。后杨雪峰、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患肝病),要其去闹事并承诺每日1000元的好处费,周某表示同意。当晚,杨雪峰、张某驾车将周某从合肥市政务区带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周谷堆市场,指使其到宣城供应商侯某、曾某的摊点闹事,周某以在宣城遭曾某殴打为由恶意阻挠其正常经营,后曾某报警,经派出所处理将该事平息。当晚10时许,杨雪峰、张某、王某、周某、宋高峰、缪前山等人在合肥市合裕路一家烤羊馆吃饭,饭后杨雪峰再次指使周某去闹事,后曾某等人又报警,派出所将双方带回处理。后杨雪峰、张某等人乘坐一辆车,王某、吴艳飞、宋高峰、缪前山等人乘坐一辆车共至合肥市裕溪路大兴派出所路口,欲教训宣城摊主侯某、曾某。次日3时许,当侯某、曾某二人从派出所出来后,王某、吴艳飞、宋高峰、缪前山等人持木棍追打二人,将侯某打倒在地并将其身体多处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外伤致左侧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右小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王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为垄断市场、滋生事端,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周某、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从某、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具有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及时某的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杨雪峰、吴艳飞(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欲垄断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周谷堆批发市场水芹菜生意,预谋通过滋生事端等方式挤走在该市场做同类生意的“宣城供应商”。2015年11月2日19时许,杨雪峰、吴艳飞等人邀约被告人张某、王某及宋高峰、缪前山(二人均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峰奥酒店吃饭,期间,杨雪峰提议找一个“害瘊”(指长期患重病的人)去找“宣城供应商”事,被告人张某等人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张某、杨雪峰电话联系患肝病的被告人周某,要被告人周某前去闹事并承诺每日给被告人周某1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周某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张某、杨雪峰驾车将被告人周某从合肥市政务区带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周谷堆市场,指使被告人周某到“宣城供应商”侯某、曾某的摊点闹事,被告人周某遂谎称在宣城遭曾某殴打为由恶意阻挠被害人侯某、曾某正常经营,后曾某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事情平息。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与杨雪峰、周某、宋高峰、缪前山等人在合肥市合裕路一家烤羊馆吃饭,饭后杨雪峰再次指使被告人周某闹事,曾某等人再次报警,公安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人张某、杨雪峰等人乘坐一辆车,被告人王某与吴艳飞、宋高峰、缪前山等人乘坐另一辆车至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大兴派出所路口,欲教训宣城供应商侯某、曾某。次日3时许,当被害人侯某、曾某二人从派出所出来后,被告人王某与吴艳飞、宋高峰、缪前山等人持木棍追打被害人侯某、曾某二人,并将被害人侯某打倒在地,致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侯某外伤致左侧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右小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海达路与南淝河路交口的阿丑大排档将被告人张某、王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侯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表示谅解,被害人侯某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在逃人员信息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读盘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曾某、蔡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王某等人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周某等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等人帮助被告人张某等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某,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王某、周某等人均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曾分别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均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王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扣除被先行羁押36日,至2018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扣除被先行羁押的36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