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运红与高有金、李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运红,高有金,李静,北京市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591号申请执行人:李运红,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田波,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婷,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有金,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现羁押在江苏省龙潭监狱。被执行人:李静,女,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北京市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在上海衡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C3-115室)。负责人:苏恒,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原告李运红与被告高有金、李静、北京市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执行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福根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代理审判员 刘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