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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6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泉与李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泉,李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352号原告:徐泉,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李春红,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主要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泉与被告李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泉、被告李春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6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期和误工期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18358.6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红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3时30分,被告李春红驾驶津D×××××车沿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路与宜白路交口以南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徐泉骑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徐泉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泉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市第一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左4、5、6肋骨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68元(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1日,不包括被告李春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2016年5月28日-2016年7月26日,5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天)、误工费12984元(2016年5月28日-2016年9月24日,108.20元/天×120天,打零工,工作不固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天)、交通费200元(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1日)、营养期和误工期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18358.6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津D×××××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津D×××××车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李春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李春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给李春红。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交通费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李春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春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给李春红。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同意赔偿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交通费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徐泉所骑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红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徐泉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徐泉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李春红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774.68元(不包括被告李春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元)为准。关于误工费12984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日,本院酌定以1800元(30元/天×60天)为宜。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150元为宜。因事故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5708.68元(包括医疗费774.6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150元)。不足部分,因事故车已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400元(营养期和误工期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李春红赔偿金120元(交强险项下被告李春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给付原告徐泉赔偿金17108.68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774.6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984元、交通费1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营养期和误工期鉴定费14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春红赔偿金120元(交强险项下被告李春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李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丽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