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士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黄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士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黄列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270号原告:夏士云,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越秀北路****号***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4767A。代表人:焦宏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列雄,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夏士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黄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1308.52元;2、被告黄列雄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公司、黄列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祺、被告黄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7日傍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海盐县于城镇出发驶往于城镇构塍村,18时54分,当其驾车沿嘉南线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途经嘉南线20km+530m硖盐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黄列雄驾驶的粤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9月4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列雄驾驶小型轿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导向车道通行且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未减速通行、疏于观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列雄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闯红灯,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被告黄列雄未提供任何减轻其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且其在该事故认定书中已签字。故本院对被告黄列雄的辩解无法采信。三、投保情况:粤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等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在海盐住院6天,上海住院26.5天)。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7505.87元并据此提供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案二份、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凭证各一组。两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医疗费为147505.87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3682.1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75元(30元/天×32.5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140元/天×32.5天×2人)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次、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能提供其看病期间所需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且14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后确认护理费为3672.5元(113元/天×32.5天×1人)。八、交通费及救护车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救护车费400元,并据此提供道路通行费发票16份、长途汽车客票4份和救护车费发票1份。对此,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看病次数按15元/次的标准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含救护车费)。九、电动车损失和电动车施救费:原告分别主张1100元和100元,并据此提供了相应的机动车物损清单和票据,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十、轮椅费:原告主张轮椅费1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1份,对此,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付款情况: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黄列雄已支付原告3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黄列雄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列雄和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列雄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原告就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先行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五项至九项,共计154353.3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872.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4672.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2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138480.87元,由被告黄列雄承担60%赔偿责任计83088.52元,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83088.52元。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98961.02元。因该被告黄列雄已支付原告30000元,平安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还需支付原告58961.02元。被告黄列雄多支付的30000元,由被告黄列雄与被告平安公司自行结算。原告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士云损失人民币共计58961.02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夏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元,由原告夏士云负担17元,被告黄列雄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