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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孟祥士、马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孟祥士,马宝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598号原告:张秀梅,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敏,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孟祥士,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宝忠,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秀梅与被告孟祥士、马宝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敏、被告孟祥士、马宝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被告信达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2177.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祥士、马宝忠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孟祥士为车主,被告马宝忠是被告孟祥士雇佣司机,不用其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孟祥士依法赔偿;为原告方垫付的费用,请求法庭一并解决。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和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核四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孟祥士,该车在被告信达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2015年7月9日14时许,马宝忠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玉线洪水川路段,与张秀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张秀梅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宝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梅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8天,被告孟祥士垫付费用58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6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19054.41元。提交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孟祥士、马宝忠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票据中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本院认定医疗费19054.41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11200元。提交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根据误工证明,误工时间为3个月,并非鉴定报告中的120天,应以实际误工天数为准,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赔偿。被告孟祥士、马宝忠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11200元。理由:原告的误工期已经法医评定为12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明,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04.5元/天计算,其主张赔偿标准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2004.61元。提交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被告孟祥士、马宝忠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2004.61元。理由: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明,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30.58元/天计算,其主张赔偿标准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认可500元。被告孟祥士、马宝忠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结合本地经济等,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5.伤残赔偿金22102元。提交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单方委托,不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孟祥士、马宝忠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22102元。理由:原告伤残已经法医评定为10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4000元。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金额过高,如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被告孟祥士、马宝忠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理由: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2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孟祥士、马宝忠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2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8.住宿费414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非正式票据,不认可。被告孟祥士、马宝忠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住宿费414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9.电动车配件、修理费420元。提交收据。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非正式票据,不认可。被告孟祥士、马宝忠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车损420元。理由:原告车辆确实受损,其损失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清障费200元。提交收据。经质证,被告信达唐山公司辩称非正式票据,不认可。被告孟祥士、马宝忠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施救费200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宝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首先,被告信达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孟祥士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可折抵相应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梅损失50940.61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40520.61元、财产损失项下420元);二、由被告孟祥士赔偿原告张秀梅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1036.41元,扣除其垫付款5800元,实际再赔偿5236.41;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孟祥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