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翟俊生与被告刘恒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俊生,刘恒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526号原告翟俊生,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被告刘恒强,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翟俊生与被告刘恒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俊生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电线、电缆,截止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共计欠款35万元(详见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出于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63333元(按照年利率20%计算,其中17.5万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共计32个月;17.5万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24个月。);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刘恒强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告翟俊生多次为被告刘恒强供应电线、电缆,截止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恒强共计欠款3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载明:乙方(被告刘恒强)欠甲方(原告翟俊生35万元),承诺2014年1月25日前偿还一半;剩余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偿还,应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赔偿甲方利息损失至还清日止。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之前利息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电线、电缆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恒强欠原告货款350000元有还款计划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恒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强偿付原告翟俊生货款3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467元,由被告刘恒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