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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德荣与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规划)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荣,南京市规划局,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荣,男,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高家酒馆15号。法定代表人叶斌,南京市规划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同林、周振东,南京市规划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正,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黄德荣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德荣,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同林、周振东,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黄德荣以邮寄方式向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建字第320102201211303号规划许可证关于建筑物与北侧住宅楼间距及建筑物北侧墙体(含退层)高度核准相关资料;2、宁规核实(2015)00267号和00264号关于建筑物与北侧住宅楼间距及建筑物北侧墙体(含退层)高度规划验收相关资料;3、NO2007G21地块建设单位提出规划申请和规划核准相关资料;4、南京新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周边(总统府街区)建筑控制高度规划相关资料。2015年10月26日,市规划局针对黄德荣的申请作出编号为JG201510003号《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的内容为:1、NO2007G21地块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102201211303号)、规划核实合格证(宁规核实(2015)00264号)见附件。2、关于建筑物与北侧住宅楼间距及建筑物北侧墙体高度核准相关资料和相关规划核实资料为规划许可证附图,上述图件已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可向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地址:王府大街121号)。3、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可直接在市规划局网站进行查阅。市规划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该告知书。黄德荣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11月2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宁行复第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规划局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JG2015100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已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黄德荣。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黄德荣向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规划局应当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黄德荣不服市规划局的答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黄德荣向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在答复中告知了黄德荣相关信息,对于已经移交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和在政府公开网站上公示的信息,市规划局已指明了获取方式和途径,且黄德荣也在市城建档案馆查询过相关信息。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答复职责,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黄德荣不服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受理黄德荣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德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德荣负担。上诉人黄德荣上诉称:一、上诉人向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有四项,但市规划局未完整公开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理会,未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市城建档案馆是市规划局的下属单位(部门),其实质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不具有国家档案馆的基本属性,涉及建设规划与核实等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应由市规划局直接向申请人提供。三、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叙述已证实市规划局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总统府街区)建筑控制高度规划相关资料”申请未予回应,也证实告知书未指明网站查阅路径这一事实,更证实市规划局未完整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依法裁定被上诉人不完整公开政府信息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公开NO.2007G21地块(酒店及六朝博物馆,长江路300号)建字第320102201211303号规划许可证关于建筑物与北侧住宅楼间距及建筑物北侧墙体(含退层)核准相关资料(平面图)和宁规核实(2015)00264号关于建筑物与北侧住宅楼间距及建筑物北侧墙体(含退层)规划验收相关资料(附图或验收原始数据资料)。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公开总统府街区建筑控制高度规划相关资料;3、驳回被上诉人市政府[2015]宁行复第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是针对四项内容:1、其中关于涉案建筑与其住宅之间的规划核准相关技术指标在建字第320102201211303号规划许可证及其相关附图中,以上档案材料根据城建档案的管理规定,上诉人向市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时,已经正式移送市城建档案馆。经市规划局告知,上诉人已经至市城建档案馆查询。上诉人一直声称没有查询到所需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对查询内容的理解问题。市规划局移送整个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相关图件,图件中有核准的总平面图、单体图等相关图纸附件。上诉人要求公开住宅南侧六朝博物馆与其住宅楼间距在总平面图中是非常清楚的,建筑高度等相关资料在规划核准单体图中也标注的非常清楚。上诉人声称没有查到所需信息,系理解或者技术问题,与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无关。市规划局可以为上诉人提供查阅图件的技术指导。2、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申请,关于规划核实的相关规划数据。在另案上诉人诉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的案件即(2016)苏01行终563号案件中,上诉人曾经提出过同样的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当面签收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就规划核实的相关资料已经告知过上诉人。3、关于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第三项内容无争议。4、关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信息公开问题。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一项经批准的专项规划,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予以公布,市规划局在南京城市规划公开网站上对该规划早已进行了公布和公示,该查询也是非常简单的,直接到市规划局公开网站,在规划编制成果公布专项专业规划栏目内第一页就有相关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已经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应当认为已经恰当地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关于市规划局与市城建档案馆的关系。市城建档案馆是属于全额拨款一类公益事业单位,是独立的法人,其承担城建专项档案保管和查询义务的事业单位,其在行政隶属上是规划局的下属单位,但在业务上是独立的,系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业单位。市城建档案馆其核准的法定名称叫“南京市城建档案馆”,而不是“南京市规划局城建档案馆”。上诉人认为市城建档案馆是市规划局的下属单位,由此该管所承担的所有义务均由市规划局承担,是上诉人对法律主体上的理解错误。三、上诉人对其住宅南侧六朝博物馆与其住宅楼间距及建筑物北侧墙体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因为涉及到两项信息公开,市规划局于9月2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完整的告知了其需要得知的政府公开信息和其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综上,市规划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日书面通知市规划局提出答复,2016年1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上诉人。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黄德荣向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规划局负有依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黄德荣不服市规划局作出的编号为JG2015100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上诉人黄德荣于2015年10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建字第320102201211303号规划许可证关于建筑物与北侧住宅楼间距及建筑物北侧墙体(含退层)高度核准相关资料;2、宁规核实(2015)00267号和00264号关于建筑物与北侧住宅楼间距及建筑物北侧墙体(含退层)高度规划验收相关资料;3、NO2007G21地块建设单位提出规划申请和规划核准相关资料;4、南京新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周边(总统府街区)建筑控制高度规划相关资料。同月26日,被上诉人市规划局针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作出编号为JG20151000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告知的内容为:1、NO2007G21地块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102201211303号)、规划核实合格证(宁规核实(2015)00264号)见附件。2、关于建筑物与北侧住宅楼间距及建筑物北侧墙体高度核准相关资料和相关规划核实资料为规划许可证附图,上述图件已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可向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地址:王府大街121号)。3、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可直接在市规划局网站进行查阅。对于上述告知书,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答复的职责,且答复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城市规划资料、图件的专业性较强,各机关单位部门网站的设计不尽相同,市规划局在告知黄德荣相关信息查询路径时须给以必要的技术指导和说明,希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加以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宁行复第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上诉人黄德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学峰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