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6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丹西街道丰登路30号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与项叶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丹西街道丰登路30号住宅楼业主委员会,项叶忠,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6436号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丰登路30号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丰登路**号住宅楼*号楼***室。负责人:周兆文,该业委会主任。被告:项叶忠,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XX,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丰登路30号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项叶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兆文,被告项叶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月,丹西街道丰登路30号住宅楼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2015年3月,业主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讨论物业交接等事宜,同年5月,原提供物业服务的象山华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出小区,同年6月,业主委员会出面招聘小区门卫、清洁工人,由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物业进行自治,同年9月,丹西街道丰登路30号住宅楼业主大会召开,讨论通过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4楼业主1000元/年/户,5楼业主1300元/年/户。两被告系丹西街道丰登路30号住宅楼1号楼402室业主,尚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物业费1000元,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象山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任职报告、象山县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备案证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业委会自治证明、业委会会议记录、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劳务协议(门卫、清洁)以及工资发放表、业委会账目收支明细表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并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认可,具有���讼主体资格。原告经相关部门同意对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实行自治,物业费收费标准相较于本地物业市场而言亦较合理,并聘请了门卫和清洁工人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其理应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1000元。两被告关于并不知晓业委会成立、业委会并未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均未经其同意,且其电瓶车和电瓶被盗应予以补偿,故而不同意支付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叶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丰登路30号住宅楼业主委员会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间的物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叶忠、XX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 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