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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泽绵与李庆云、谢宋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泽绵,李庆云,谢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保462号申请人:吴泽绵,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申请人:李庆云,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申请人:谢宋丽,女,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申请人吴泽绵与被申请人李庆云、谢宋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吴泽绵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庆云、谢宋丽的银行存款12273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王辉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号的车辆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泽绵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李庆云、谢宋丽的银行存款12273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将担保人王辉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车牌号码为号的车辆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谢国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