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博创兴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市凯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创兴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凯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创兴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64楼401房间。法定代表人:张瑞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凯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法定代表人:宋国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北京博创兴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凯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凯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兴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凯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液晶显示器有质量问题,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兴盛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该鉴定书所做的多项检测和依据的标准并不适用于涉案液晶显示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产品要具有时钟功能及应配有充电电路,且也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鉴定意见书目前采用的多项鉴定标准均是适用于道路交通车辆或有轨电车,而涉案的显示器则是使用在施工机械。凯商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与鉴定的问题无关,无须鉴定。其次,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推断内容,存在巨大不确定性,不应作为证据采用。2、一审认定凯商公司就286台液晶显示器已经支付货款1065400元错误。286台显示屏涉及的总货款为1065400元,但凯商公司就该批货物至今拖欠货款197840元。凯商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为867560元,并非一审判决的106540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准许兴盛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2、一审判决同时支持凯商公司维修费用补偿款和经济损失错误。凯商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兴盛公司的上诉请求。2、涉案显示屏有质量问题,证据充分,《鉴定意见书》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3、由于兴盛公司提供的显示屏出现大面积、大范围的质量问题,兴盛公司未依约进行符合合同约定的修复、更换或补齐,导致货物被最终用户退回,依据合同约定,凯商公司有权要求整批退货或解除合同。4、凯商公司并未就主张退货的286台显示屏拖欠货款。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兴盛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缺少合理理由,不应予以支持。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兴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大面积、大范围的质量问题,且未依约履行修复、更换或补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凯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盛公司收回出售的显示屏286台并退还货款1065400元;2、兴盛公司支付维修费用补偿107272.50元;3、赔偿经济损失14303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兴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凯商公司请求:兴盛公司支付欠款197840元(其中包含欠付货款193500元及凯商公司私自扣除的罚款43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凯商公司(需方、甲方)先后与兴盛公司(供方、乙方)签订24份加工合同,上述合同分别就每批次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项目编号、单位、数量、含税单价、金额、订单编号、备注事项以及交货时间、地点等项目进行了列明,各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内容相似,主要包括:质量检验标准:按照图纸和技术协议验收;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后一月内付款;发票: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原厂包装,费用由供方承担;不合格品处理办法及违约责任:需方收到货物后,如发现错装、缺件及其他任何缺陷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供方收到通知后,应在要求期限内予以无偿修复、更换或补齐,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如供方不能按照予以补救,需方有权退回此批货物或解除合同,且因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供方承担,同一种质量不良在需方向供方以书面形式通知整改后仍再发生两批次以上,需方有权对供方处以货款的30%的处罚作为对需方公司信誉的损失赔偿,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方须向供方提供制作产品所需的完整资料,供方对需方的技术负责保密,如有任何技术信息未经需方许可而泄露,供方须赔偿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持一份,自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2011年8月2日,凯商公司(甲方)与兴盛公司(乙方)签订显示器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一、适用范围:本协议适用于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显示器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二、乙方义务:1、按照ISO9001:2000标准要求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满足甲方和甲方用户的要求;2、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显示器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其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3、乙方利用自有市场服务网络向甲方用户提供优质和满意的服务;4、当使用乙方提供产品的甲方工程车辆用户在发生显示器故障时,从乙方接到正式投诉时起,中心地区24小时内给予答复处理,偏远地区72小时内给予答复处理;5、乙方对提供给甲方的显示器产品质量负责,对由于质量引起的显示器损坏进行赔偿,具体如下:5.1因外观未达到双方协商一致的要求,依据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更换合格产品,如不能按照乙方规定时间予以更换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予以赔偿;5.2因乙方使用材料不良(包括不合格材料,如按键、电路板等不合格)导致甲方用户不能正常使用,乙方需按5.1予以更换或赔偿;5.3由于乙方产品自身的结构设计及软件问题造成的不良产品,乙方需要在双方协商确认后的时间予以维修或更换,若乙方不能按照双方协商后的时间完成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予以赔偿;5.4针对于乙方产品初次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须在3日内给予暂时解决对策,十日内答复永久解决对策,对于再次发生的同类质量问题,乙方在双方协商约定后的时间内为甲方更换合格产品,如不能按双方约定后的时间更换则做违约处理,甲方有权依据延期一天扣除延迟发货的不合格产品货款的百分之一;5.5因乙方产品质量原因(5.1、5.2、5.3中所注明的不良)不能如期交货导致甲方用户对甲方的处罚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具体担责细节双方协商解决;6、(1)甲方入库检查:每批次产品不合格率超过5%(含5%),超过2批次以上(含2批次),甲方有权对乙方不良的显示器,扣除10%的货款;同一种质量不良,发生2批次以上(含2批次),甲方有权对乙方不良的显示器扣除15%的货款,一次产品不合格率超过7%(含7%),甲方有权对乙方不良的显示器直接扣除15%货款,一次产品不合格率超过10%(含10%),甲方有权对乙方不良的显示器直接扣除20%货款,以上罚款仅作为因乙方产品不良导致的乙方信誉受损及部分市场维护所需费用的赔偿;(2)显示器的日常售后维护工作,由甲方承担,但由于乙方显示器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显示器在实际使用现场无法正常工作,则乙方按照以上条款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即二次发生的同种质量不良则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不良显示器货款的15%作为甲方用户现场发现的不良维修费用的补偿;7、乙方承诺依据合同准时准确准量交货,如有延期违约,则每延期一天,甲方有权扣除合同总货款的百分之一以作因乙方未能准时交货给甲方信誉造成的损失赔偿,如乙方以次充好交货(即一批次不合格率达于等于10%),除接受6(1)的处罚条款外,同时以延期交货论处;8、当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损坏不在理赔范围内的,只要该质量问题是因乙方原因造成且非不可抗力等情形,则乙方都将按照甲方要求予以维修、更换、退货;三、甲方义务:1、对乙方显示器产品的使用情况及时反馈,以便乙方不断改进产品质量;2、向乙方提供有关显示器产品的技术要求;3、甲方用户在发生显示器故障时,及时向乙方公司售后服务部门反馈,由乙方及时安排处理;4、甲方需在收到乙方货物后45天内依据合同将货款结清,如乙方产品在甲方验收时有质量问题,依据最后返回合格品到货时间为最终交货时间,若延期未付款,则每延期一天需支付乙方货款百分之一作为违约补偿;四、外观标准约定如下:1、划痕长度不得太于1.5mm;2、颗粒、掉漆、磕伤长度不得大于0.5mm;3、每平方厘米内外观不良数不得超过2个,外壳不良总数不得超过4个(此项需同时符合以上两项);4、喷漆均匀;5、按键反应灵敏,按下后即时回弹。该协议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兴盛公司依据上述24份合同共计向凯商公司提供显示屏573台,货款总金额为1777300元。凯商公司已付货款金额共计1579460元。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凯商公司与兴盛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分别就显示屏质量问题(包括CAN口、按键触感、白屏、黑屏、花屏、划伤、蓝屏、排线外露、时间不能保存、时间不走、水纹、贴膜、震动及老化等)、质保补充协议、显示屏检验良品率、显示器售后服务条款、产品问题处理及款项等内容进行了沟通。2011年11月22日,兴盛公司致函凯商公司称到2011年11月21日为止,凯商公司欠兴盛公司总款项为193500元,2011年9月8日等到货的45台EM4057CLH部分款已付,此批货实际欠款为133050元,财务已开票部分应付账款为133050元,其余60450元未开票,并列明供货明细;兴盛公司要求凯商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请凯商公司给出付款方案。凯商公司在该沟通函下方付款方案主要载明并签章确认以下内容:鉴于兴盛公司出售给凯商公司显示屏产品质量的不稳定且频出故障,其将暂扣其余款共计193500元作为质保金扣押;所有兴盛公司未能尽其义务之作的维修差旅住宿等围绕产品质量问题维修等费用将从其质保金中扣除;待质保期两年时间截止,一周内给予兴盛公司结算;质保期依据双方合同收到货物起计算;凯商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1日给兴盛公司发一份关于修理凯商公司在库故障屏通知,请兴盛公司于1日内答复处理结果,否则其将不得不执行通知所说明事项。2012年7月,兴盛公司将凯商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事实理由为:兴盛公司系凯商公司的产品供应商,自2009年至今,双方一直存在产品供需合作关系,兴盛公司一直向凯商公司供应显示屏,截止至起诉时,兴盛公司共向凯商公司供应了价值2278010元的产品,兴盛公司提供给凯商公司的产品全部为合格品,凯商公司尚欠兴盛公司货款1935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凯商公司支付货款193500元。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审询问中,兴盛公司与凯商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中旬开始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2011年下半年,属于滚动买卖合同关系;兴盛公司称双方签订了几十份合同,凯商公司称其持有42份正式合同。此后,兴盛公司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在本案中以提出反诉的形式向凯商公司主张欠付货款。诉讼中,对于兴盛公司在反诉中主张双方存在2278010元货款的交易往来的依据,以及与凯商公司起诉主张其与兴盛公司存在1777300元货款的交易往来之间的差异,兴盛公司称其不清楚且无法统计,并称其财务总监、销售总监都带着一批公司员工离职了,组成了新公司,两个公司存在对立,很多资料找不到了。对此,凯商公司称2278010元是包括了其与兴盛公司和兴工公司两个公司签订的共计42份合同的价款;因与兴工公司的合同发生在前,听兴工公司的意见与兴盛公司签订合同,因兴盛公司开始不予以修理产品,凯商公司才开始欠付货款,按照其付款的履行顺序来说,已付货款已经全部冲抵兴工公司的货款,故其已不欠付兴工公司的货款,仅欠兴盛公司的货款193500元,但现其不同意支付。一审诉讼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农科院信息楼五层凯商公司库房内的286台显示屏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对产品型号、数量等进行了登记,其中型号为EM4057CLV的显示屏共计191台,型号为EM4057CLH的显示屏共计81台,型号为EM4064CLH的显示屏共计14台。勘验后,兴盛公司提出无法明确产品是否由其提供。经法院向其释明兴盛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并释明兴盛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兴盛公司就此提交了两个产品,其称其中EM5070型号显示屏并非涉案合同涉及产品,EM4057CLV系兴盛公司提交证据中沟通函的第5项。对此,凯商公司称EM5070型号显示屏并非其采购产品,且凯商公司提交的显示屏样品与兴盛公司提交的产品外观不一致,为此,凯商公司提交合同涉及型号的5个产品样品以证明其主张,经法院要求兴盛公司对此进行核实后,兴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凯商公司提交样品与兴盛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存在不符之处。同时,基于兴盛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法院向兴盛公司释明,兴盛公司应明确涉案合同所涉及货物的产品数量、产品型号以及包含各项技术参数、封存样品的产品记录等,并应提交相应的出库单等证明其主张,兴盛公司答复称无法提交,故法院对凯商公司有关存放于凯商公司处286台显示屏系由兴盛公司所提供的主张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凯商公司申请对上述286台显示屏产品(以下称鉴定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依法定程序将质量鉴定申请移送鉴定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鉴定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了鉴定材料、鉴定依据、鉴定方式等内容后,明确鉴定内容包括:1、浪涌(冲击)抗扰度实验;2、电源线瞬态脉冲抗扰性实验;3、电快速瞬变脉冲群抗绕度实验;4、静电放电抗扰度实验;5、性能鉴定:显示屏是否存在黑屏、花屏、白屏、按键失灵、时间显示不正常(含上电设备不计时、断电设备不计时、断电设备时间恢复出厂设置)等使用功能缺陷,以及造成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编号为110XXXXXXXX),就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包括现场勘验、现场抽样、现场性能检验、EMC(电磁兼容)性能检验(电快速瞬变脉冲群抗扰度试验、静电放电抗扰度试验、浪涌冲击抗扰度试验、电源线瞬态传导抗扰度试验)、失效分析、检验结果分析]进行阐述和列明,鉴定意见处主要载明:1、以性能判据B或C对鉴定标的物样品的EMC(电磁兼容)性能试验的结果进行判定,电快速瞬变脉冲抗扰度试验和静电放电抗扰度试验都合格,浪涌(冲击)抗扰度试验和电源线瞬态传导抗扰性试验都不合格;2、根据鉴定标的物样品的现场性能检验结果以及取样后再次进行性能检验的结果可知,鉴定标的物存在时间异常(断电设备不计时和断电设备时间恢复出厂设置)、显示花屏、屏裂、按键失灵和无法启动(保持开机页面不动)等故障现象;3、根据失效分析检验的结果可知,鉴定标的物样品(故障机型)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如下:时间异常的样品由于没有电池充电电路或充电电路中的元件未安装,最终电池电量耗尽,在关机后电池供电不足而导致时间出现异常;显示花屏的样品FFC排线金属接触面上,固定用的胶状物渗入连接器内,导致FFC排线与连接器接触不良而出现花屏;屏裂的样品由于受机械应力导致内屏破裂,从而使样品显示异常;按键失灵的样品的F1按键由于触点沾染不导电异物,导致接触电阻增大而失效;无法启动的样品由于集成电路NANDFLASH异常而导致无法启动。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凯商公司称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同时就充电电池的安装方式采用的是否是不可更换的电池的安装方式、样品所受机械应力是否会直接传递到内屏等问题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疑问;兴盛公司亦就鉴定意见书中“静电类的微损伤”的定义及产生原因、浪涌(冲击)抗扰度实验及电源线瞬态传导抗扰度实验都不合格的标准以及该标准是否是车载显示器必须达到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出现花屏样品的胶状物渗入原因、触点沾染不导电异物导致解除电阻增大而失效的产生问题、NANDFLASH异议是否与其内部的“静电类微损伤”有关以及是否是在生产环节中造成等问题提出书面疑问。2014年11月25日,鉴定机构就双方当事人上述疑问作出书面情况说明,主要答复如下:一、根据鉴定标的物的电池由焊点焊接于PCB板上且涂覆白色凝胶状物,鉴定机构推断为不可更换电池的安装方式;二、根据4-2#和7-2#鉴定标的物样品的拆解结果,鉴定机构推断鉴定标的物样品外屏受到的机械应力传递到内屏导致内屏破裂,进而导致屏幕显示异常;三、“静电类微损伤”是指由于静电吸附或静电放等形式对元器件造成的损伤,这种损伤可能由于静电吸附灰尘、人体静电放电、元器件静电放电和设备放电等多种原因导致,元器件从生产到使用的整体过程中都可能遭受静电损伤;四、鉴定标的物样品的浪涌(冲击)抗扰度试验符合性能判据D,均无法达到B或C的要求,因此,这两项试验不合格,根据抗扰度试验结果,就功能失效模式严重程度分别就C类和B类作出认定为委托人的要求;五、鉴定机构对显示花屏的样品的结论为FFC排线金属接触面上,固定用的胶状物渗入连接器内,导致FFC排线与连接器接触不良而出现花屏,根据显示花屏的样品的结构和形貌,鉴定机构推断该胶状物的渗入为生产过程产生的;六、根据不导电异物的能谱分析的结果,鉴定机构推断其为助焊剂,但不排除为其他杂质,根据鉴定标的物样品按键的结构和形貌,鉴定机构推断该不导电异物为生产过程沾染;七、根据对NANDFLASH的结构和形貌分析结果,鉴定机构推断NANDFLASH异常是由其内容的“静电类微损伤”导致的,NANDFLASH异常可能在生产、安装、检测、运输和使用的任何阶段发生。一审诉讼中,应兴盛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一审法院就鉴定事项进行的质询,鉴定机构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一一作出了解答,一审庭审中,兴盛公司再次当庭提出以下疑问,主要包括:1、鉴定机构在作出书面回复时称固定用的胶状物渗入连接器内经推测是在生产过程中渗入的,但据兴盛公司目测所有机器,诉争产品都有开过后盖的痕迹,有无可能在修理的过程中胶状物渗入连接器内;2、鉴定意见书中第36页正数第2行载明的按键失灵的样品的F1按键由于触点沾染不导电异物,不导电的异物是否能判断出是在生产、储藏、使用、修理的哪个环节中沾染上的;3、鉴定意见书第34页表9中正数第4格浪涌(冲击)抗扰度试验,是否是依据国家对车载显示器的强制性标准做出的判定;4、鉴定意见书第34页表9中电源线瞬态传导抗扰性试验最后“第5项”判定为不合格,该不合格有无可能影响到诉争产品的浪涌(冲击)抗扰度试验的结果;5、由于本案的产品从出厂到鉴定相隔两年或两年以上(也有部分货物是使用后被退回来的),这么长的使用或储存时间有无可能对鉴定结果产生影响;6、如果电池没有使用,多久电池的电量可以耗尽;7、国家有无强制性的规定,规定车载显示器必须要有电池或者充电电路;8、国家有无强制性的规定,规定在车载显示器中必须有显示时间的功能。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分别针对兴盛公司上述异议依次作出以下答复,主要包括:1、不排除修理的时候会引入胶状物,但在鉴定过程中机构对产品进行拆卸,观察设备的形貌,没有发现拆卸和修理的痕迹,故其推断胶状物在生产的过程中引入的可能性较大;2、鉴定机构在按键拆卸的过程中,未发现拆卸和修理的痕迹,故其推断触点沾染不导电异物在生产的过程中沾染的可能性较大;3、浪涌(冲击)抗扰度试验是有一个判定规则的,分ABCD四个等级,在鉴定意见书第9页第7行列出了A到D级,这四个等级是根据制造商、委托方或购买方协商的要求确定的,GBT17626这个标准只是一个试验的标准,但是哪一级为合格是需要当事人双方协商进行确定的,在本案的鉴定过程中凯商公司、兴盛公司均给出过哪一级为合格标准,兴盛公司给的是C级为合格,凯商公司给的是B级为合格,法院也致函鉴定机构要求其分别就B级和C级进行鉴定,浪涌(冲击)抗扰度试验结果D级,均不符合双方的规定,故试验结果是不合格的;4、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是有两根电源线,配套的电源线用于浪涌(冲击)试验和电源线瞬间传导抗扰性试验不是同一根电源线,也不是同一个样品,浪涌(冲击)试验的样品测试为不合格,样品已经坏掉了,故浪涌(冲击)试验的样品和电源线与瞬间传导抗扰性试验的样品不是同一样品,电源线也不是同一个电源线,浪涌(冲击)试验和电源线瞬间传导抗扰性试验的方法是不一致的,测试原理并不相同,故浪涌冲击试验并不影响电源线瞬间传导抗扰性试验,因试验的产品和电源线不一样,方法也不一样,故不会影响试验的结果;5、在本次鉴定之前兴盛公司提出了鉴定标的物的储存问题,要求其排除储存条件对本次鉴定的影响,其在鉴定意见书第33页第6大项的第1小项中已经就储存条件对本次鉴定的结果进行了说明,忽略储存条件对标的物鉴定的影响,该项在鉴定建议书上也有说明,双方应该对此没有异议;6、该问题跟本次鉴定没有关系,并不包含在本次鉴定内容的范围内,其未就该方面对鉴定标的物的电池作分析,故其无法回答该问题;7、对于兴盛公司第7、8项异议:均与本次鉴定内容无关,不包含在本次鉴定内容内,故其无法回答。此后,针对鉴定意见书,凯商公司质证称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兴盛公司质证称上述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并主要提出以下异议,一是鉴定依据共15项,其中属于标准类的鉴定依据是1到14项,属于实质性鉴定依据第2项至第7项,该6个鉴定依据里有3个不适用本案产品,故鉴定标准不适用本案产品;二是自第2项开始到第9项标准均是GB/T,GB/T是推荐性标准,而不是强制性标准,本案中双方质量协议里未约定任何的技术标准,故GB/T推荐性标准没有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就作为鉴定依据,有悖法律的;三是法院向鉴定人员询问产品是合格还是不合格,鉴定人员答复称是不合格,既然是不合格需有标准进行合格或不合格的判定,其在询问鉴定机构时询问鉴定人员作出以上结论是双方的约定标准还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此问题鉴定人员始终没有回答,故鉴定人员没有从公正客观的角度,虽然其没有证据,但显然是故意偏袒凯商公司;四是关于道路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问题有一个国家强制性标准GB20891-2014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办法,第1页明确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范围,第2项是工业机械(包括装载机等),这个标准虽然与本案无关,但可以看出国家的行业分类把挖掘机、推土机即本案所涉及的设备列为了非道路移动机械,和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道路车辆、轨道交通完全是不属于一个类别,故兴盛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没有从公正客观的立场上进行鉴定,在回答法庭的问题和回答兴盛公司的问题前后矛盾,回避主要问题,没有回答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故其口头申请重新对本案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或符合双方的签订的质量协议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25日,鉴定机构再次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其中就兴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电源线问题作出以下说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庭审时表述的用于浪涌(冲击)抗扰度试验和电源线瞬态传导抗扰度试验的电源线不一致是因为这两个试验用的并非同一要电源线,本次鉴定所用的两根电源线仅长度不同,其他方面未见明显差异。一审诉讼中,凯商公司称其要求办理退货及退还货款的事实依据为:兴盛公司的产品出现大面积、大范围的质量问题,以本案鉴定的产品为例,鉴定台数有90%不合格,兴盛公司依据合同应当为凯商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如出现不合格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修复达到凯商公司的产品要求,依据加工合同第7条约定,凯商公司有权要求退回货物或解除合同;同时,依据显示器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协议第6条第1款之约定,兴盛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其自测194台故障显示器对应货款总金额715150元×20%;依据显示器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协议第6条第2款之约定,兴盛公司应给付维修费用补偿的计算方式为:其自测194台故障显示器货款对应总金额715150元×15%。一审法院认为:凯商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显示器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兴盛公司向凯商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基于此,凯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兴盛公司退还已收款项、收回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对于该焦点,该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该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兴盛公司提供给凯商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兴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院认为兴盛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且鉴定机构已针对凯商公司提出的疑问和兴盛公司提出的异议分别通过作出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和出庭接受质询的方式一一作出了解答,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结论及解答并无不当之处,故该院对兴盛公司相关质证意见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均不予采纳,据此,该院认定鉴定意见书可以结合现有已认定证据共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依据凯商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后,如发现错装、缺件及其他任何缺陷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供方收到通知后,应在要求期限内予以无偿修复、更换或补齐,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如供方不能按时予以补救,需方有权退回此批货物或解除合同,且因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供方承担”,在凯商公司与兴盛公司的沟通过程中,兴盛公司未依约进行符合合同约定的修复、更换或补齐,导致货物被最终用户退回,据此,凯商公司依据加工合同上述约定要求兴盛公司收回现存286台显示屏并退还相应货款1065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虽兴盛公司辩称其提供给凯商公司的货物质量没有问题、凯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属前后矛盾等,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该院对兴盛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此,兴盛公司要求凯商公司给付欠付款项19784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凯商公司要求兴盛公司给付维修补偿并进行经济赔偿一节,基于上述,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显示器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协议中有关发生质量不良的批次、不合格率以及对应赔偿金额的约定,该院认为凯商公司要求兴盛公司给付维修费用补偿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不当,该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兴盛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兴盛公司退还凯商公司货款一百零六万五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凯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兴盛公司二百八十六台显示屏(其中型号为EM4057CLV的显示屏共计一百九十一台,型号为EM4057CLH的显示屏共计八十一台,型号为EM4064CLH的显示屏共计十四台,上述显示屏具体型号及数量见本判决后附《显示屏退货清单》);三、兴盛公司给付凯商公司维修费用补偿款十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并赔偿经济损失十四万三千零三十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兴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兴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凯商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显示器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协议的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兴盛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兴盛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兴盛公司提出其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兴盛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接受了当事人及法院的质询,兴盛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未批准兴盛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兴盛公司上诉提出的应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兴盛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同时支持凯商公司维修费用补偿款和经济损失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及售后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条款,凯商公司的请求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同时支持维修费用补偿款和经济损失亦无不当,兴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关于兴盛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兴工公司54台机器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兴工公司向凯商公司明确发通知,告知其变更为兴盛公司,且此后兴盛公司与凯商公司所签合同中,兴盛公司作为供方的地址、电话与兴工公司相同,凯商公司有理由相信兴工公司变更为兴盛公司,故兴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兴盛公司上诉提出的凯商公司还拖欠货款1978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凯商公司虽主张该笔欠付款是质保金,但双方所签合同及售后服务协议中并无此约定,故凯商公司的主张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兴盛公司一审反诉要求凯商公司支付欠款197840元应当予以支持,一审驳回兴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由于凯商公司欠付兴盛公司197840元,故应当从兴盛公司返还凯商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兴盛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兴盛公司反诉凯商公司欠付货款197840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9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北京博创兴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市凯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八十六万七千五百六十元;四、驳回北京市凯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博创兴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兴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减半收取八千三百二十元五角),由北京博创兴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八角(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四角),由北京市凯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二十七万九千元(北京市凯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十七万七千元,北京博创兴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千元),均由北京博创兴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九角,由北京博创兴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零一十三元九角(已交纳),由北京市凯商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审 判 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