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02民初字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国先与陆丽珍、陆永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先,陆丽珍,陆永福,黄建明,右江区四塘镇社马村社马屯五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107号(2016)桂1002民初字2107号原告:黄国先,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巨涛,右江区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丽珍,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陆永福,男,1961年6月9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下落不明。第三人:黄建明,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社马村社马屯*组。第三人:右江区四塘镇社马村社马屯五组。负责人:黄建明,系该组组长。原告黄国先诉被告陆丽珍、黄建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本院依法追加陆永福作为本案被告、右江区四塘镇社马村社马屯第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陆丽珍返还不当得利107100给原告;2、由第三人黄建明承担返还不当得利107100元的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2年原告村小组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在四塘镇往百兰乡公路2公里处路下方的东圩(地名,现百色皓海碳素厂门口)经营使用村小组集体土地种植甘蔗,相邻为本村村民陆永福的甘蔗地。2008年,老板关文锋找到原告,提出承包利用原告的甘蔗地作为堆放燃煤场地。经双方协商,于当年3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10年,至2018年3月5日。同年2月27日,相邻陆永福2亩甘蔗地也被另一老板陶瑞强承包,亦签有土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原告及陆永福的该两地块均被征收。为解决征地费用,村民小组就村民经营使用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相关费用分配作出规定,均以户为单位,被征收到哪户相关费用就归该户所有,相关手续由各村小小组组长负责。在进行核对各户被征土地面积时,原告向第三人五组组长黄建明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但第三人仍把原告1.7亩征地补偿款107100元划入陆妈永承在四塘农村信用社个人账号。被告陆丽珍以“代管人”的身份,代管原在陆妈永承名下征地款属于原告征地款107100元,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无故拒绝,第三人黄建明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因此,第三人必须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诉至法院。被告陆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第三人右江区四塘镇社马村社马屯第五村民小组述称:村民小组不承担返还责任。第三人黄建明述称,国土局下来的时候我叫农户去量地,原告说是自己的地自己不去报给国土局,亩数公布一个月了,原告才提出。我是按亩数公布表报上去的,农户把账号给我,我就报到政府,钱是政府发的,不是我发。我个人和村民小组都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右江区四塘镇社马村社马屯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在社马村东圩(现百色皓海碳素厂门口附近)开荒约1.7亩种植甘蔗。被告陆永福在相邻亦开荒有约2亩种植甘蔗。2008年3月5日,原告将该1.7亩土地发包给关文锋作货场用,并与关文锋签订为期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08年2月27日,被告陆永福与陶瑞强签订为期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将2亩土地发包给陶瑞强作货场用。2014年3月,原告及被告陆永福的该两地块被征收。经征地丈量,实际为原告经营的地块号为567号的地块面积1.6501亩,地面无青苗,补偿费为103956.30元;被告陆永福经营的地块号为3200号的地块面积2.0676亩,无青苗,补偿费为130258.80元,两地块在丈量时均登记在被告陆永福名下,因被告陆永富下落不明,两地块补偿款均发放到被告陆永福母亲妈永承名下。另查明,被告陆永福系右江区四塘镇社马村社马屯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其父亲已过世,母亲陆妈永承,1925年出生。陆永福与梁美仙生育有一女陆丽珍、一子陆正刚(××)。1997年陆永福与梁美仙离婚后,梁美仙带一子一女嫁至广东揭阳市蓉城区东山磐东北河村。2010年7月11日陆丽珍、陆正刚户口从百色迁至广东揭阳。现被告陆丽珍户口所在地广东潮安县凤凰镇康美村楼内26号。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2015)右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陆永富为失踪人,并指定妈永承为陆永福的财产代管人,代管陆永福名下征地补偿款290800元。2016年,被告陆丽珍向本院提起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之诉。2016年5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6)桂1002民特6号民事调解书,将陆永福的财产代管人由妈永承变更为陆丽珍,陆丽珍的丈夫曾彦斌并出具收据收到陆永福的征地补偿款290000元。再查明,关文锋、陶瑞强与黄某1三人合伙在百色皓海碳素厂门口办一货场。黄某1系社马屯第二村民小组组长。社马村第二、第五村民小组在得到政府发放的征地补偿费用之后,均按各户被征收土地面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发放至各户。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经营的村集体土地,并将土地流转给他人经营,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证人黄某1、黄某2证据证实,在该土地被征收后,经丈量,面积为1.6501亩,补偿费为103956.30元,原告本应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但在补偿款的分配过程中,由于工作的疏忽,将原告与被告陆永承相邻的地块补偿一并计入被告陆永福名下,陆永福也收到该款项,被告陆永福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陆永福应返还原告103956.30元;被告陆永福已被宣告失踪,被告陆丽珍作为其财产代管人应从陆永福财产中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第三人黄建明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第三人黄建明在征地补偿费分配中只是代表村民小组履行组长职责,其个人并未取得不当利益,故第三人黄建明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永福、陆丽珍返还原告黄国先1003956.30元;驳回原告黄国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陆永福陆丽珍负担。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陆丽珍负担。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