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执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侯支行与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侯支行,孙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12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入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57099832-7。负责人雷丽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奕芬、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菊,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侯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菊名下登记有车牌号码为闽A××××ד奥迪牌”小型轿车、闽A××××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孙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闽A××××ד奥迪牌”小型轿车、闽A××××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二、被执行人孙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孙菊的上述财产被查封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到期债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陈华吉执行员 梁齐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伟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