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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肖与被上诉人郑思武、萧县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肖,郑思武,萧县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22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肖,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圣泉乡彭庄行政村双庙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思武,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安徽省萧县圣泉乡彭庄行政村双庙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0********。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循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993221055(1-1)。法定代表人:王洪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郑肖因与被上诉人郑思武、萧县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22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郑肖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本案的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肖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及上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22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郑肖撤回起诉及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均由郑肖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