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33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崔某某(曾用名:崔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崔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有探视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于1999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丙;于2009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日益矛盾尖锐,无法沟通。尤其是被告对家庭以及孩子不负责任,不能维持家庭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顾及家庭,更不管孩子生活和上学。原告于2015年2月诉至富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感情破裂证据,无奈申请撤诉。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只好第二次诉至人民法院,肯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富平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依然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因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在于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原、被告理应在相互理解、互相支持的基础上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但原、被告在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两个孩子应由原告负责抚养监护,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应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崔某丙、崔某乙均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崔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崔某丙、崔某乙均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支付,直至两个孩子分别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强审 判 员 文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豆海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