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夏某1、刘某1等与吕世昌吕某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世昌吕某某,夏某1,刘某1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361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项城市。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秦宏伟,河南明辨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项城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项城市。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夏某1、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1681刑初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夏某1、刘某1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原审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先锋、姚翠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世昌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宏伟,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夏某1、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骑着自行车到被害人居住的项城市土产公司小区,在院内楼下遇见被害人夏某1,然后二人上楼到夏某1位于四楼的家中,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因以前的矛盾记恨被害人夏某1、刘某1夫妻二人,在交谈几句后,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一边口中喊着“杀了恁、杀了恁”,一边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被害人头部、颈部、胸部等身体部位乱扎,致使被害人夏某1全身多处刀伤、刘某1全身多处刀伤及右手食指末节缺失。后被害人经邻居帮助得以逃生,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被群众抓获后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夏某1全身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1全身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胸部及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夏某1、刘某1每人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7258.5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1、刘某1陈述,证人谭某、刘某2、付某1、李某1、吴某、李某2、夏某2、付某2、吴某、林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折叠刀、被害人血衣、沙发刀口照片,项城市公安局的出警经过、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及视听资料,以及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民事赔偿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项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刘某1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68130.44元。上诉人吕世昌吕某某上诉称:是夏某1叫我去他家的,我没有说“杀了恁”,折叠刀是从他家茶几上拿的,没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故意伤害;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成立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吕世昌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未遂。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当庭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因琐事持刀朝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乱刺多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未遂。关于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应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夏某1、刘某1以及证人李某1、吴某、林某等均证实在案发过程中及作案结束时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口喊类似“杀死恁全家的”话,客观上持刀朝被害人夏某1头、颈等要害部位猛刺,在被害人刘某1上前阻止时又对其猛砍猛刺致使被害人刘某1全身多处刀伤及右手食指末节缺失,可见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欲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因为意志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故意杀人未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在作案当场即被在场群众抓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动投案的情形,自首不能成立;原判根据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作案手段及后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吕世昌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福友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尚伟 来源:百度搜索“”